(2013)南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德发与无锡市崇安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发,无锡市崇安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刘德发,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无锡市崇安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代码:13600810-8)。法定代表人钱韧,无锡市崇安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洁(受无锡市崇安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发诉被告无锡市崇安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副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发,被告崇安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发诉称:刘德发于1981年11月到无锡市蔬菜公司报到,被无锡市蔬菜公司分派到无锡市夹城菜场担任营业员。1995年11月班组调整,无锡市夹城菜场安排刘德发做运输工,刘德发不同意。1995年11月20日,无锡市夹城菜场将《无锡市职工待业通知书》复印件1份送到刘德发妻子单位,将刘德发开除。无锡市夹城菜场应当出具《无锡市职工待业通知书》原件,开除决定才合法有效。之后,刘德发多次要求江苏无锡朝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朝阳公司指派无锡天惠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超市)为其办理,但天惠超市至今未为其办妥退工手续,致使刘德发失去再就业的机会。刘德发曾先后提出两次诉讼,分别要求天惠超市、朝阳公司安排工作并支付经济损失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等,后法院以天惠超市、朝阳公司均非无锡市夹城菜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实际承继者为崇安副食品公司为由驳回刘德发的诉讼请求。现要求:1、崇安副食品公司赔偿因无法再就业所致的经济损失271920元(自1995年12月计算至2013年1月,按每月1320元计算);2、崇安副食品公司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被告崇安副食品公司辩称:1、刘德发于1981年11月到无锡市夹城菜场工作,1995年11月,无锡市夹城蔬菜副食品商场(原无锡市夹城菜场)将刘德发除名。无锡市夹城蔬菜副食品商场并将《无锡市职工待业通知书》送达其本人予以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若刘德发待业后未再就业,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本人负责,与崇安副食品公司(原无锡市夹城蔬菜副食品商场债权债务的承继单位)无关。2、刘德发如对上述除名通知书持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间内提出,刘德发的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3、刘德发要求崇安副食品公司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刘德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德发于1981年11月到无锡市夹城菜场工作。1995年11月,无锡市夹城蔬菜副食品商场(原无锡市夹城菜场)将刘德发除名。2011年10月,刘德发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要求天惠超市安排其工作并支付工资损失、无法再就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等。2011年12月,崇安法院以刘德发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天惠超市存在劳动关系或天惠超市系无锡市夹城菜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为由驳回刘德发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刘德发再次诉至崇安法院,要求朝阳公司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损失、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2012年9月,崇安法院以无锡市夹城蔬菜副食品商场变更为崇安副食品公司、与朝阳公司没有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为由驳回刘德发的诉讼请求。刘德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4日,刘德发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崇安副食品公司赔偿其无法再就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2013年1月7日,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未能提供与崇安副食品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刘德发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崇安法院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无锡市夹城菜场于1990年12月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3年6月变更为无锡市夹城蔬菜副食品商场,1996年4月变更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无锡市曹张蔬菜副食品市场夹城分场(其上级企业法人为无锡市曹张蔬菜副食品市场)。1998年7月无锡市曹张蔬菜副食品市场、无锡市崇安寺蔬菜食品商场共同投资成立无锡市崇安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曹张蔬菜副食品市场夹城分场变更为无锡市崇安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夹城分场。2009年3月10日,无锡市崇安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夹城分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无锡市崇安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查明,在崇安法院受理的刘德发诉朝阳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德发向法院提供了1份《无锡市职工待业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其在1995年11月20日收到无锡市夹城蔬菜副食品商场送达的《无锡市职工待业通知书》复印件,该份通知书载明:我单位刘德发同志,因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开除、除名条件,自1995年11月20日起予以除名(处理),开始待业,特此通知。在本案审理中,对于上述《无锡市职工待业通知书》,崇安副食品公司认为当时送达的是原件,是交给刘德发妻子的,再由其妻子转交给刘德发的。上述事实,有(2011)崇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2012)崇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民终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式施行前,发生劳动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若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多份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刘德发在以往诉讼中提供了1份由无锡市夹城蔬菜副食品商场送达的《无锡市职工待业通知书》复印件,通知书中明确因刘德发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开除、除名条件,自1995年11月20日起予以除名(处理),刘德发确认其于1995年11月20日收到该通知,虽然崇安副食品公司提出无锡市夹城蔬菜副食品商场送达的是原件,但不管当时刘德发收到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都可以认定刘德发已知晓该通知内容。综上,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1995年11月20日。刘德发若对通知书的形式(是否为原件)或内容持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间内提出。刘德发于2011年10月起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开始主张权利,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于刘德发要求无锡市夹城副食品商场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崇安副食品公司赔偿因无法再就业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刘德发提出要求崇安副食品公司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德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刘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佘君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