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二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有与被告李三清、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有,李三清,肖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377号原告李建有,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被告李三清,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艳(被告李三清之妻),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建有与被告李三清、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易新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建有的委托代理人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清、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有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李三清、肖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建有借款94000元,并于同日立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50000元,其中利息29749元,本金20251元,尚欠本金为73749元,此后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利息35513元,本息合计109262元。原告为维护其财产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款项本息109262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三清、肖艳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建有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三清、肖艳向借原告李建有94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李三清与被告肖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三清、肖艳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李建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李建有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李建有在日常生活中曾用名李建友。2010年8月19日,被告李三清向原告李建有借款9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友现金币玖万肆仟元整,月息2%,借款人,李三清,借款日期2010年8月19日。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李三清、肖艳偿还原告李建有50000元。被告李三清与被告肖艳于2010年11月29日在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李建有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三清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李建有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建有与被告李三清已构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李建有与被告李三清应当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三清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三清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肖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驳回原告李建有对被告肖艳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合同签订时即2011年8月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5.4%)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的被告李三清应当向原告李建有支付的利息为25549元,被告李三清于2011年11月15日实际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25549元后多余部分的24451元为偿还本金,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李三清应当偿还原告李建有的本金为69549元。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7291元,故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三清应当偿还原告李建有本金69549元,利息27291元,共计96840元。故原告李建有要求被告李三清偿还借款本息109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6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三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建有借款本金69549元,利息27291元,合计96840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李三清负担2221元,原告李建有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