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付海浪与付文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浪,付文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69号原告付海浪,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付文铭,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付海浪诉被告付文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浪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因农田放水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文铭辩称,原、被告因放水发生纠纷,是因原告无理取闹所致,在双方为放水发生争执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被迫进行还击。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自己跌倒所致。原、被告的纠纷在华容县宋家嘴镇派出所处理时,派出所不顾客观事实,迫害被告,并非法拘留被告8天,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付海浪系某某村10组村民,2013年7月19日上午,因10组水稻田干旱,付海浪向该村负责人反映并经村委会负责人同意后,当天下午,付海浪组织10组村民从上游开闸引水灌溉10组农田。在引水过程中,付海浪发现引水途径的4组路段有人将渠道挡板打开灌溉了4组农田,认为是付文铭所为,下午6时许,付海浪来到付文铭家,付文铭当时正在自家禾场吃晚饭,双方为打开挡板一事发生争执,继而揪扭在一起,并对打,后经人劝解,双方才住手。在双方揪扭并对打的过程中,付海浪受伤,付海浪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严晓秀(农村居民)陪护,共用去医药费3116.35元。2013年7月26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付海浪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头皮裂创,面部软组织挫伤。2、属轻微伤。3、建议伤休15天,预计出院后医药费300元。”另查明,原、被告因引水灌溉农田发生纠纷,华容县公安局宋家嘴镇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116.35元,2、后段医药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4、误工费879.80元(59.82元/天×15天),5、护理费358.92元(59.82元/天×6天),7、鉴定费300元,合计5152.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鉴定费收据,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华容县公安局宋家嘴派出所调取的该所询问付海浪、付文铭、付某某、周某某的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组织同组村民引水灌溉农田过程中,发现被告抽去渠道挡板放水灌溉其农田时,没有寻求基层组织解决矛盾,而是直接去被告家论理,其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后由于被告遇事亦缺乏冷静,导致双方发生揪扭并对打,在揪扭和对打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对造成此纠纷,原、被告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576.29元(5152.57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文铭赔偿付海浪经济损失2576.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二、驳回付海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