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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杜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1986年9月18日出生,群众,住晋州市朝阳街安平胡同**号。2006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行、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杜某与彭某乙等人酒后回到在晋州市总十庄镇东台村彭某乙的打包厂内,杜某要借付某的摩托车骑,被付某拒绝,彭某乙也来劝阻,杜某便和彭某乙发生打斗,后从厂内公用的简易房拿菜刀追赶工人张某,又将厂内公用的简易房的窗户砸坏,将付某的摩托车仪表盘、尾灯砸坏。付某打电话叫来程某和彭某甲劝阻杜某,杜某将碗摔在地上,程某劝阻未果便离开,杜某将该厂中存放的部分废海绵垫点燃。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5751元。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杜某与彭某乙等人酒后回到在晋州市总十庄镇东台村彭某乙的打包厂内,杜某借付某的摩托车被拒绝,彭某乙也来劝阻,杜某便和彭某乙发生打斗,后从厂内公用的简易房拿菜刀追赶工人张某,又将厂内公用的简易房的窗户砸坏,将付某的摩托车仪表盘、尾灯砸坏。付某打电话叫来程某和彭某甲劝阻杜某,程某劝阻未果便离开,杜某将该厂中存放的部分废海绵垫点燃。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5751元。另查明被害人彭某乙、付某放弃对被告人杜某造成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彭某甲、张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乙、付某的陈述;晋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询问笔录;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酒后在公众场合无故挑衅闹事,殴打辱骂他人,损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王海平审判员 高军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