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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90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户籍所在地:潢川县谈店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xx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草湖路品鑫咖啡店内,趁无人之机,将刘xx放在该店燕山厅电脑桌抽屉里的20000元现金盗走,后被刘xx的父亲刘x二找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xx系坦白。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与刘x一、曹x三人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草湖路品鑫咖啡店南山厅内,刘x一将刘xx的20000元现金放在蓝山厅电脑桌的抽屉里。8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xx趁无人之机,将该20000元现金盗走,并转移至品鑫咖啡店附近三环路路边的花坛里。当日5时许,该20000元现金被刘xx的父亲刘x二找到。随后,被告人张xx被刘xx等人扭送至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13年8月6日19时许,我在定城办事处草湖路品鑫咖啡店把2万元钱给我店里的员工陈xx,让陈xx把钱给我弟刘x一。8月7日0时30分,陈xx打电话说钱在店里被盗了。我去店里问刘x一的两个朋友,都说没拿。我就打电话给我父亲刘x二。8月7日5时许,我父亲说钱在三环路和草湖路交叉口往西100米处北边人行道的绿化带找到的。我就把我弟的两个朋友送到派出所。2、证人刘x一的证言,2013年8月6日23时许,我喊曹x、张xx到品鑫店,吧台的陈X递给我2万元钱,说是我哥刘xx让我先拿着。我领着曹x、张xx到蓝山包房,顺便把2万元钱放在包房电脑桌的抽屉里,我和曹x到陈X睡的包房玩,剩张xx一人在房间里。玩了一会,我们三人出去的时候,我回店里拿衣服,想起抽屉里的2万元钱,发现那2万元钱不见了,我问曹x、张xx,他俩都说没拿,我哥来后问他俩,他俩也说没拿。天刚亮的时候,在品鑫附近路边的一个树杈上找到那2万元,然后就到派出所报警了。3、证人曹x的证言与证人刘x一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陈xx的证言,2013年8月6日23时30分,我下班后把刘xx让我转交给刘x一的2万元钱给刘x一,过一会,刘x一、曹x进我房间,让和他们出去吃饭,我没去。我走有十分钟,刘x一打电话说2万块钱丢了,后刘xx的父亲在三环路的花坛处找到的。5、证人刘x二的证言,2013年8月7日凌晨1时许,我儿子刘xx打电话说店里的2万元钱被偷了。在店里没找到,我就出去找,大约五六点时候,我在三环路一家卖电瓶车附近北边花坛内找到那2万元钱,也没有人承认是谁偷的,我们就报警了。6、被告人张xx供述其在定城办事处草湖路品鑫咖啡店盗窃2万元钱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7、被盗现金照片。8、被告人张xx指认犯罪现场照片。9、抓获经过,2013年8月7日7时许,张xx因盗窃被人扭送至环城派出所。10、撤诉申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