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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蔡XX与朱世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朱世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84号原告:蔡XX,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劲,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国标,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被告朱世劲的女婿。委托代理人:朱晓均,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被告朱世劲的儿子。原告蔡XX诉被告朱世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欣,被告朱世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标、朱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0时,被告驾驶车牌为粤K×××××二轮摩托车从石鼓往茂名方向行驶,于13时56分途经高州市石鼓石桂线新村皮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现场,于2014年1月23日被查获归案。经讯问,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高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4年1月17日到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治疗,因病情恶化于2014年1月24日住院治疗,并因拖欠费用在未痊愈时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治疗天数23天,治疗出院后在农村老家休养。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治疗支出5707.35元;2.护理费:130×23天×2人=5980元(130元/人/天是医院护工报酬标准);3.误工费:10542.84元/365天×(23天+出院休养90天)=3263.9元(10542.84元/年是广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5.交通费:20元×23天×2人=920元(家属陪护往返每人每天20元计以酌情确定);6.营养费:50元×(23天+出院休养90天)=56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且被告逃逸现场和拒不支付治疗费用造成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27671.25元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一、对被答辩人1月24日再次入院治疗的异议:被答辩人是于2014年1月17号10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到高州石鼓医院拍照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在身体没有受到严重损伤的情况下,经过医院治疗,回家休养。1月23日下午16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私下调解不成功,由答辩人报警要求走法律程序。由于答辩人属于无证驾驶,需要对交通事故负责。1月24日,被答辩人迅速入院,治疗其本人的脊柱退行性变。被答辩人借交通事故之名来要求答辩人负担其骨质增生的医疗费用的意图明显。1月17号的软组织损伤和1月24号的脊柱退行性变是不同的××,请法院具实作出认定。再者,被答辩人1月17日不入院治疗,在答辩人1月23日跟被答辩人调解不成后,24日才入院治疗,在17日至24日期间,被答辩人有没有因为其他原因受到二次伤害,这个很难认定,答辩人认为应该以1月17号的拍照X片诊断为准。请法院根据石鼓医院1月17日的检查结果做出认定。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1.对医疗费的异议。被答辩人提交的各项医疗费用的收据总计5587.35元。其中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治疗费收据为1月24日被答辩人脊柱退行性变,即骨质增生的治疗费用,共计5457.35元。由于此项费用跟交通事故无关,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1月17日出具的票据120元。2.对护理费的异议。由于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是软组织损伤,并未丧失自理能力。1月17日也无需住院治疗,1月24号至2月13日工21日天的住院护理费并非由本交通事故引起,所以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3.对误工费的异议。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17日入院,于当天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1天。1月24号再次入院,治疗其骨质增生。由于被答辩人误工时间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确认,因此被答辩人误工时间计算为23天+90天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1月17号当天来算,亦即10542.84÷365=28.88元。4.对交通费的异议。从被答辩人所提供凭据来看,其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920元的交通费,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被答辩人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异议。由于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是软组织损伤,根据石鼓医院1月17日X光照片,也无需住院治疗,被答辩人当天就回家休养。1月24号入院至2月13日共21天的住院,是治疗被答辩人的脊柱退行性变,××并非交通事故引起。所以被答辩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不合理的。6.对营养费的异议。本次事故既没有造成受害人伤残,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因此被答辩人的营养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7.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被答辩人没有造成伤残,只是软组织损伤,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联系被答辩人在高州交警中队协商解决,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还看望了被答辩人,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上述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无驾驶证人被告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鼓往茂名方向行驶,于13时56分途经高州市石鼓石桂线新村皮厂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现场于2014年1月23日被查获归案。经讯问,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2月8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处理,而是驾车逃逸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K309L8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朱世劲,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脊柱退变;2.腰部挫伤,用去门诊费用12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入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467.35元。出院诊断为:1.腰部挫伤;2.脊柱退行性变。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1.门诊随诊;3.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腰部旋转动作,4.注意休息,增加营养。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60周岁,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温剑平及温剑平的妻子轮流护理。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2014年9月22日,本院致《调查取证函》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9月25日复函本院,内容为“关于茂南区法院公馆人民法庭调查取证蔡XX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石鼓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回复:1.××原因:答:××(包括腰椎间盘突出、胸腰椎无外伤性骨折、腰椎滑脱、椎管狭窄、脊柱骨质增生、骨质疏松等)。2.能否区分原告蔡XX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各自治疗腰部挫伤及脊柱退行性变的医疗费部分:答:腰部挫伤的治疗方案为:早期:××、止血、脱水及对症治疗。中后期为:××、活血、改善循环及对症治疗。脊柱退行性变的治疗方案为:××、脱水、改善循环及对症治疗。××的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家务农,应计算其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还主张参照茂名当地从事同等护工劳务报酬1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缴费通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由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住院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结论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分别为120元、5467.35元元,合计5587.35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为60周岁,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55周岁,虽然原告主张其在家务农,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期间由其儿子温剑平及温剑平的妻子轮流护理,原告主张参照茂名当地从事同等护工劳务报酬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调整为120元/天,为2280元(120元/天×19天)。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因此其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七项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为950元(50元/天×19天)。6.营养费,酌定为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其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587.35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合计9767.35元,均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为9767.35元。关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住院是为治疗其脊柱退行性变,因此不应计算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其它各项相关赔偿项目的问题,首先,原告的住院诊断为腰部挫伤及脊柱退行性变,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2014年1月17日的门诊诊断一致,因此其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且医院诊断中并无被告辩称的软组织损伤;其次,经本院致函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该院复函称腰部挫伤及脊柱退行性变治疗方案相似,××的医疗费用,因此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各项相关项目。综上,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世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767.35元给原告蔡XX;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世劲负担50元,由原告蔡XX负担442元。该诉讼费用由被告朱世劲径付原告蔡XX,本院不做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代理审判员  包其剑人民陪审员  梁锡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