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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陆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1928年7月2日生,汉族,徐州燃料公司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1948年3月8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先秀、被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陆某、龙某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9日,陆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龙某的婚姻关系。同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龙某明确表示夫妻关系良好,不同意离婚,经调解,陆某当庭表示愿意与龙某和好,不再要求离婚,该案以调解和好的方式结案。2012年10月12日陆某又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陆某以龙某对其不予照顾为由再次起诉离婚。龙某不同意离婚。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龙某将双方所住房屋钥匙交由陆某,希望陆某回家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陆某、龙某共同生活十余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应当是和谐的。近年来因双方均年事已高,身体多病,因护理问题产生矛盾,对此陆某应该好好珍惜彼此多年的感情,龙某对陆某应多理解、多体恤,注意与陆某的沟通方式,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分歧。对双方而言,并无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离婚并非解决纠纷的最佳办法。且陆某与龙某建立婚姻关系当以夫妻责任为重,从对老人生活及晚年幸福着想,陆某、龙某离婚均不利于双方晚年生活。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龙某也在做和好工作,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陆某要求与龙某离婚,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照顾,共渡幸福晚年。原审法院遂判决:不准陆某与龙某离婚。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年龄大身体多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闻不问,在一审期间虽然被上诉人将住房的钥匙交由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未敢回去居住,还是在外面租房,双方已无无感情可言,亦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某答辩称:虽然生活当中双方有一些磕磕碰碰,但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些小事,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上诉人基本每年都要住院一次,每次住院被上诉人都进行照料,只是近一、二年来因被上诉人年龄也大了,身体健康状况也不是太好,晚上没有在医院陪床,但是白天还是正常送饭的,上诉人因此为由要求离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希望上诉人回家居住并会对上诉人悉心照料。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决定结婚时,双方应是比较慎重的,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十多年,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能互相体谅、关系和谐。双方现在的年龄,是更需要相互陪伴、互相照顾的阶段。根据上诉人主张的离婚理由,双方主要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张誓言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