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肖苟明与肖普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苟明;肖普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肖苟明,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肖和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肖朱妹,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被告肖普根,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华林,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一般代理。原告肖苟明与被告肖普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苟明的委托代理人肖和兴、肖朱妹,被告肖普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华、吴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苟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为解决住房问题,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7日依法向原告核发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面积为140平方米,批准有效期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但当原告依法建房时,被告却横加阻拦,阻碍施工。后经腰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组织调解,原告委托父母参与调解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在一个月内和原告同时施工的约定并无力阻扰原告施工,由此造成原告损失达万余元。原告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支付被告8000元钱的目的就是尽快施工,而由于被告不履行造成原告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支付的8000元应视为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而且,协议上所称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000元是弥补被告以前的损失,这点也不能成立,因为以前的纠纷在1996年就已经解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拦原告房屋建筑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证明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7日对原告核发了(2012)第020号《茶陵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为140平方米,有明确的四至范围,批准书有效期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给原告核发了(2013)第B马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面积和四至与《建房用地批准书》一致;3、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原告严格遵守了该协议,而被告违约未按期动工,并无理阻止原告动工;4、刘甲某举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肖普根于2013年6月、8月曾两次阻拦原告的砖匠施工;原告支付了砖匠误工工资;5、肖甲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1996年8月,原被告就建房时屋梁的飘出和踏板及房屋层数的有关事宜在双方亲属的参与下达成了协议,协议参与人有原被告双方、被告堂兄肖甲某、肖乙某、本村砖匠肖丙某及肖丁某共六人,协议是由肖丁某执笔书写的。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再也没有发生争执。被告辩称,被告严格履行了2013年4月19日协议,反而是原告措辞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原告主张赔偿8000元于法无据;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履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打铁组组长肖戊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没有阻拦原告动工;2013年的协议合法有效,且由原告之父肖朱妹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肖朱妹没有购买其他建材,被告严格遵守协议,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2、原、被告邻居肖戊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没有阻拦原告建房;是因为原告的点树挡在路中央,导致被告无法运输建材;肖朱妹只购买了一车砖,没有购买其他建房材料;3、刘甲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没有阻拦原告建房;是因为原告的点树挡在路中央,导致被告无法运输建材;肖朱妹没有购买其他建材,被告严格遵守协议,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2013年的协议合法有效,且由肖朱妹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4、刘乙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调解协议调解过程合法;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积极履行了该协议;5、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腰陂镇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进行了调解的事实;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也遵守了协议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阻拦原告动工;证据4刘兵云陈述的不是事实;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肖朱妹对调解内容不服,所以没有签字,肖春兰签字的目的是要尽快动工;点树没有阻碍被告通行,没有动工是因为被告阻拦而不是点树妨碍;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肖朱妹没有表态,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明调解程序不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和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茶陵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茶陵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原告在自己父亲房屋左侧建房并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原告父亲房屋的右侧。2013年4月19日,在腰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父母代表原告与被告就建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肖珠妹大门柱子不能安装,要保持跟普根的大门一样;二、肖珠妹跟肖普根新建屋顶要安得一样,自签订协议后双方保证的一个月内开工,由同一个砖匠班子新建房顶,珠妹左边天沟左角锁进5寸;三、肖珠妹弥补肖普根以前的损失捌仟元,双方押壹仟元在村里,保证今后不能在发生争议,谁引起扣谁的押金;四、双方严格按照协议执行;五、肖普根老屋左边1米空地归肖普根使用。原告母亲肖春兰代表原告在当事人一方签字,被告肖普根及其妻子刘送妹在当事人另一方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母亲代表原告向被告当场支付了现金8000元。2013年农历十月初一,原、被告由同一个砖匠班子开始采取轮流的方式为双方建房。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实施了妨害原告建房的行为,原告请求排除妨害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赔偿侵权损失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取得了合法的建房手续,其建房行为理应获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阻拦,但从本案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实施了妨害原告建房的行为,且原、被告均陈述双方自今年农历十月初一日开始就由同一砖匠班子采取轮流的方式为原、被告双方建房。被告陈述后来停工是因为受到法院的传票,而原告陈述被告停工后原告也停工了。由此可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拦原告建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8000元,但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原告侵权行为而有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要尽快建房,但因被告未履行协议而使得原告的目的未能实现,故该8000元应该作为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从协议本身的内容来看,该80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性质,且原告起诉的侵权之诉并不是违约之诉。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苟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贺杨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