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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788号原告:方某,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方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严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尤其在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更加恶化。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杭州做小本生意,在杭州原、被告之间的争吵更加厉害,被告动辄殴打原告,不顾原告的生死。原告感觉已无法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双方互不往来,直至今日,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2年多时间。综上,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段婚姻,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严某乙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严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陈述的一些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也无重男轻女思想。2.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3.因婚生女患有重症肌无力,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调解和好。4.今后被告将改正自身缺点,与原告共同抚养好女儿,共建美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起名严某乙。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双方外出经商。近几年来,原、被告产生了一些矛盾。现被告回到南陵县工作,原告继续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理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现被告要求和好,故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加以珍惜,改正自身的不足和缺点,给孩子更多的关心与爱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