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后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靳兰方与靳付拴等四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兰方,靳付拴,周九竹,靳守峰,靳刚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靳兰方,男,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付拴,男,1939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周九竹,女,1941年3月20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守峰,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靳刚峰,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兰方诉被告靳付拴、周九竹、靳守峰、靳刚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兰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靳付拴、周九竹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靳守峰、靳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兰方诉称,2012年农历8月15日前,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从2013年农历正月下旬,被告阻碍原告翻建房屋,并且被告家的屋檐侵犯了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权,影响着原告家建房,经村支部、村委会、驻村工作组和镇土地管理所多次调解无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财产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付栓、周九竹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物权的侵权行为。原、被告东西相邻,被告居东原告居西,被告房宅始建于1987年至今未曾翻建,原告房宅建于被告之后,双方房宅中间留有约10公分左右的双方滴水用地。2012年,在原告翻建房屋时,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翻建行为进行阻拦,原告的停建行为,完全是由原告方东墙上下未能垂直,存在安全隐患而采取的停建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自担。原告在建设中,未采取良好的砌筑手段进行施工,致使砖体、碎渣沉落于双方中间空间中,且无法取出,加之原告现在建墙体向被告房屋方向倾斜,造成被告雨水不能正常排出,和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再者,原告在建设中竟将被告房屋墙沿进行部分毁坏。为此,被告曾向原告请求予以纠正,但该请求行为不能属于对原告物权使用的妨碍,更不可能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排出妨碍,无理无据,原告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更无依据。被告靳守峰、靳刚峰辩称,我们二人不存在对原告房屋的翻建进行阻拦的行为,没有从事对原告用益物权进行妨碍的行为。我们二人虽与靳付拴存在血亲���系,但和靳付拴之间早已分家立户,且我们均未在靳付拴院宅中居住,相距甚远,故我们二人与父亲不是同一家庭主体,因此原告诉我们二人无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们二人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兰方与被告靳付栓、周九竹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靳兰方居西,被告靳付栓、周九竹居东,双方房屋之间有一夹道,夹道中间有被告靳付栓、周九竹的房屋伸出的房檐。因原告在未拆除原东墙的情况下翻建房屋,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原告靳兰方提供的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证载东西长度为14.2米。经本院对现场勘查,原告所翻建房屋的一层墙体已建成,东墙系在原东墙的基础上翻建,该原东墙向东略有倾斜与被告靳付栓、周九竹房屋的房檐相接触。现原告所建房屋的北墙,底部东西长14.11米,顶端14.13米,被告靳付栓、周九竹房屋的东西长15.03米(不包��房檐部分)。原告靳兰方与其西邻靳兰有之间有一12厘米的夹道,该夹道中间有原告房屋伸出的屋檐。原告靳兰方与被告靳付栓、周九竹的房屋西墙均没有留滴水。原告靳兰方在建房时,被告靳付栓、张九竹实施了不同程度的干涉原告建房的行为,造成不能顺利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靳付栓、周九竹辩称原告的房屋对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未提供证据。另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靳付栓、周九竹未提供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拒不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靳兰方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的证明、协议书、证人书面证词、照片、视频资料,被告靳付栓、周九竹提供的照片,及本院对现场勘验的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宅基地范围内合法使用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干涉。经勘验,原告靳兰方所翻建的房屋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且原告东墙向东倾斜的部分亦未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原告的东墙虽向东倾斜但并未给被告靳付栓、周九竹的房屋造成危害,故原告建房他人不得干涉、妨碍。被告靳付栓、周九竹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原告靳兰方顺利施工,应停止其妨碍行为。被告靳付栓、周九竹认为原告的东墙已构成对其房屋安全的威胁,存在安全隐患,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核实,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被告靳守峰、靳刚峰干涉其建房,但因原告所主张行使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属物权法保护的范畴,原告在合法使用宅基地使用权时,他人��不得干涉,故原告靳兰方今后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行使宅基地使用权时,被告靳守峰、靳刚峰亦不得干涉。由于原告的东墙向东倾斜,为避免纠纷及保证原、被告双方房屋安全,原告在建房时,应保持其与被告靳付栓、周九竹西墙房檐接触处东墙之上所建墙体垂直与被告靳付栓、周九竹的西墙平行。为使相邻双方,和睦相处,合理使用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靳兰方在其现与被告靳付栓、周九竹西墙房檐接触处东墙之上建设施工时,应保持新建墙体与地面垂直并与被告靳付栓、周九竹的西墙平行,被告靳付栓、周九竹、靳守峰、靳刚峰不得干涉;二、驳回原告靳兰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靳付栓、周九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欢庆审 判 员 刘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柯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