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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才礼诉刘国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礼,刘国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655号原告杨才礼,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谢明杨,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斌,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张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才礼诉被告刘国斌、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礼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杨、被告刘国斌、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礼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刘国斌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隆昌往自贡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富顺县境内东湖镇唐卿汽车修理厂门前时,与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国斌垫付了医疗费,并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刘国斌赔偿原告伤残后的医疗费10181.20元、���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97473.60元、鉴定费700元、担架费168元、出院后生活费和营养费及护理费2400元,合计131002.80元;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赔偿。被告刘国斌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从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不恰当,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应有责任。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其出院后生活费和营养费及护理费2400元的协议,属原告逼迫所为,应属无效,对此,不应赔偿。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2403元,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可依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可酌情赔付6000元;护理费的赔付时间应为58天,可以每天60元赔付;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酌情赔付300元;出院后生活费和营养费及护理费2400元,与本公司无关,不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交强险保险限额,仅应赔偿10000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担架费168元也不在赔偿范围内。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500元,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经综合审查原告与被告刘国斌、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3日上午,被告刘国斌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隆昌沿S305省道往自贡方向行驶,9时40分左右,当车驶至富顺县境内东湖镇唐��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前轮与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58天,均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1084.89元,其中,被告刘国斌垫付22403.69元,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8500元,原告垫付担架费16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国斌达成协议,被告刘国斌赔付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每月共为800元,且不在保险赔款中扣除。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杨才礼因脾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胸部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二轮摩托车���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永胜,此车已出卖给被告刘国斌所有,但未进行过户登记。原告于1948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准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国斌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国斌驾车过程中存在的全部过错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伤残后果,被告刘国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虽为张永胜,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此车因发生买卖关系实际归被告刘国斌所有,且被告刘国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首先应在承保的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内,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国斌全部赔偿。原告伤残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仅应赔偿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不应赔付。原告与被告刘国斌达成的由被告刘国斌赔偿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为2400元,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自愿原则,对此,本院应确认,此款应由被告刘国斌赔偿,但对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无约束力。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原告在事故中无责,加之,伤残等级为八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9000元。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仅应赔偿15年。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交通费酌情赔付600元,原告垫付的担架费168元应属交通费范畴,故将交通费确定为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41084.89元、护理费3480元(58天×60元/天)、交通费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58天×20元/天)、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7473.60元(20307元/年×15年×32%)、鉴定费700元,合计153666.49元,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97473.6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46.4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赔偿,扣除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500元后,尚应赔偿1115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33666.49元,应由被告刘国斌赔偿,加上应赔偿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为2400元,被告刘国斌共应赔偿36066.49元,扣除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2403.69元后,尚应赔偿1366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杨才礼赔偿111500元;二、被告刘国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才礼赔偿13662.80元;三、驳回原告杨才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1元,由被告刘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