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伟与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720号原告:张伟,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羽,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2号科贸楼C107,注册号1101081447694(1-1)。法定代表人:崔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原告张伟与被告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以下简称农工大修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之委托代理人陈晓羽、被告农工大修理部之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诉称:我于2006年3月23日入职入职农工大修理部,任维修部经理,2012年10月12日农工大修理部以变更工作地点为由迫使我离职,农工大修理部长期拖欠我工资及加班费。现我请求法院判令:1、农工大修理部返还我互助基金5000元;2、农工大修理部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704元;3、农工大修理部支付我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420元;4、农工大修理部支付我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保密费18000元;5、农工大修理部支付我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255元;6、农工大修理部支付我2006年4月至2012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161082元;7、农工大修理部支付我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12日工资512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82元。农工大修理部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取过互助基金。张伟是主动离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张伟已经休了年假且之前的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保密费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我公司的劳动合同上没有规定,故不同意支付。我公司没有要求张伟加班,且尽管有加班,加班费也支付过了。张伟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确实没有支付。我公司同意支付张伟2012年9月工资3838元及10月工资885元。因张伟不到我公司领取工资,才导致工资拖欠的,故不同意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伟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伟于2006年3月23日入职农工大修理部,双方签订有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张伟于2012年10月12日离职。张伟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083元、2257元、2436元、3344元、2880元、3027元、3547元、3158元、3716元、3334元、4374元、3323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伟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农工大修理部同意支付张伟2012年9月的工资3838元及10月的工资885元,但主张系张伟自己不到公司领取上述期间的工资,故不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张伟则要求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该期间的工资。就互助基金一节。张伟主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了使职工以主人公的态度,以公司的制度、以公司的利益第一为原则去工作,乙方(张伟)需在公司入伍仟元以上的互助基金,(含伍仟元)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在续签合同时,由甲方按原数一次返还给乙方”,张伟主张按照该合同约定,其离职后农工大修理部应返还其5000元的互助基金。农工大修理部则主张该合同中约定的互助基金实际并未向张伟收取。张伟未就农工大修理部向其收取互助基金的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就保密费一节。张伟主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张伟)在职期间要严格保守甲方(农工大修理部)商业秘密,不得用在甲方工作期间获悉的甲方技术、机密为乙方及第三方谋取利益,……为此甲方每月给予乙方一定的补偿,作为保密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密费的具体数额,故张伟要求农工大修理部依据上述约定,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保密费。农工大修理部则主张其已经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张伟发放了保密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农工大修理部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予以佐证,该工资条与张伟自行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条均能相互对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该工资条中记载的工资构成中包括“敬(竞)业禁止保密”一项,金额为100元。张伟主张其提交上述工资条仅为证明工资数额和工作天数,不认可工资构成,但其就自己的工资构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竞业禁止补偿金一节。张伟主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离职后两年以内,由于乙方(张伟)入职时明白公司规章制度的保密和竞业禁止的条款的具体内容的含义,所以乙方保证在离职后遵守当初的承诺,不做有损公司利益的事,否则甲方(农工大修理部)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张伟主张根据该条款,农工大修理部每月应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60%,支付其离职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补偿金,但张伟未就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农工大修理部则主张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并未具体约定双方各自需履行的义务,故竞业禁止对双方并未实际生效。就2006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张伟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条记载,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而农工大修理部未支付加班费。为证明该主张,张伟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及2009年8月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条予以佐证。根据上述期间的工资条的记载,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和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条中记载有“考勤”一项,分别记载了张伟的出勤天数,而另有“加班”、“提成”两项,对应了不等的工资数额,经本院核算,除2008年8月和2008年10月之外,上述期间的“加班”项下的加班工资及工资数额均不低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08年8月,张伟出勤24天,工资522元,其中加班工资193元;2008年10月,张伟出勤26天,工资799元,其中加班工资538.79元。2010年1月起,张伟的工资条中亦通过“考勤”一项记载了张伟的出勤天数,但“加班”项目取消或该项目下没有数额记录。农工大修理部认可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主张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加班工资通过“加班”及“提成”项目下的工资予以发放,自2010年1月起,张伟的加班费以提成、季度奖及年度奖的方式发放。为证明上述主张,农工大修理部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条、《农工大修理部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学习认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工资条中张伟提交的工资条一致的部分中每月均包含数额不等的“提成”项目,另包含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数额不等的每季度奖金及年终奖。规章制度第2.8.1.1条第(2)项规定,“加班加点以季度奖及年底奖形式核算”。规章制度学习认同书共两份,张伟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12月27日签字确认,表示遵守规章制度。张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工资条中的工资构成不认可。张伟未就其工资构成向本院举证证明,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及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伟每年应休年假为5天。张伟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故要求农工大修理部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农工大修理部则主张每年春节多放了5天假,作为张伟的年休假,且该放假情况能够与张伟当月的工资条上的出勤天数相对应。为证明上述主张,农工大修理部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2008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张伟当月从2月6日至2月16日期间,连续休假11天,2008年2月合计出勤18天;2009年1月和2009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张伟当月从1月22日至2月4日期间,连续休假14天,张伟2009年1月实际出勤18天,2009年2月实际出勤23天;2010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张伟当月从2月12日至2月23日期间,连续休假12天;2011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张伟当月从2月1日至2月12日期间,连续休假12天;2012年1月和2012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张伟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1日连续休假12天;上述考勤表中均签有张伟的名字,张伟不认可2008年2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和2010年2月考勤表中的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其余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农工大修理部亦认可2008年2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和2010年2月考勤表上的签名并非张伟本人所签。另查,张伟2008年2月的工资条上记载的出勤天数18天,2009年1月的工资条上记载的出勤天数18天,2009年2月的工资条上记载的出勤天数23天,2010年2月的工资条上记载的出勤天数16天,与农工大修理部提交的考勤表上记载的时间均能够相互一一对应。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张伟于2012年10月12日离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伟离职前双方曾就岗位变更事项进行过协商。2012年10月12日,张伟向农工大修理部提交了《辞职报告》,其中载明,“本人张伟,因身体及家庭住地原因,不能满足公司把我从海淀部门调到朝阳东坝部门或房山窦店部门以及大兴部门的要求,如因此阻碍了公司的发展利益,本人愿自动辞去”。张伟主张提交该辞职报告系因双方协商变更岗位不一致,农工大修理部要求其离职,故农工大修理部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该主张,张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农工大修理部主张该辞职报告表明系张伟自行离职。另查,张伟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403元、1790元、1861元、1296元、2333元、1720元、1513元、522元、677元、799元、1816元、1593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266元、1165元、2012元、1040元、1591元、2341元、2229元、1997元、1750元、2574元、3377元、2941元。2013年3月26日,张伟以要求农工大修理部返还互助基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保密费、加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以张伟在收到书面出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现其重新申请仲裁,故不予受理。张伟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条、辞职报告、海劳仲审字[13]第188-1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伟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张伟要求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但经本院核算,张伟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农工大修理部同意支付张伟的实际工资。鉴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依法采信农工大修理部的主张,确认农工大修理部应支付张伟2012年9月的工资3838元及10月的工资885元,合计4723元。农工大修理部虽主张未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系张伟个人原因所致,但就该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其拖欠张伟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合理依据,尚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80.75元。张伟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农工大修理部应在其离职后返还其互助基金5000元。但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双方曾有关于互助基金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该互助基金的实际交付履行情况。现张伟未就其向农工大修理部交付互助基金的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农工大修理部亦主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互助基金条款,故张伟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农工大修理部返还互助基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保密费的金额并无明确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资条中明确载明张伟每月的工资构成中包括每月100元的“敬(竞)业禁止保密”费用。张伟虽不认可该工资构成,但其就自己的工资构成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工资条中记载的工资构成。鉴于农工大修理部已依约履行了支付保密费的义务,张伟再要求农工大修理部支付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保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张伟要求农工大修理部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但其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农工大修理部解除劳动关系后给予张伟经济补偿,亦未明确张伟需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内容,故张伟主张的竞业禁止条款,实际上并未成立;其二,张伟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离职后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故其要求农工大修理部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就加班工资一节。张伟未就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及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农工大修理部对张伟上述期间的加班情况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及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上述期间的工资条中记载的“考勤”项,记载的张伟出勤天数中虽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另有“加班”和“提成”项目,对应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且经本院核算,除2008年8月和2008年10月之外,上述期间的“加班”项下的加班工资及工资数额均不低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张伟虽不认可上述工资条中的工资构成,但未就上述期间的工资构成向本院提交反证,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期间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定农工大修理部已足额向张伟支付了上述期间(除2008年8月之外)的加班费。2008年8月,张伟实际出勤24天,存在3天休息日加班,而农工大修理部仅向张伟支付工资522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同样,2008年10月,张伟出勤26天,存在6天休息日加班,而农工大修理部仅向张伟支付工资799元,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张伟当月的工资基数,经核算,农工大修理部应向张伟支付2008年8月及2008年10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662元。就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农工大修理部主张张伟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以提成、季度奖及年度奖的方式发放,张伟虽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其签字确认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以季度奖及年底奖形式核算加班费,故本院对农工大修理部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农工大修理部已通过上述形式足额支付了张伟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综上,农工大修理部应支付张伟2008年8月及2008年10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62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当事人虽均认可2008年2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和2010年2月考勤表中张伟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上述月份中考勤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资条中记载的出勤天数能够相互对应,故本院依法采信农工大修理部提交的全部考勤表的真实性。根据该考勤表的记载,2008年至2012年期间,除2008年外张伟每年都在春节假期后多休假5天;而2008年张伟也在春节假期后多休假4天,故本院对农工大修理部所持2008年起每年春节多放了5天假,作为张伟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张伟自2009年起每年5天年假均已休完,农工大修理部尚应支付张伟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32元。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就岗位调整进行过协商,但张伟于2012年10月12日向农工大修理部提交了辞职报告,其中明确表示了自愿离职的意向,故张伟主张系农工大修理部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张伟要求农工大修理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伟支付二O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月十二期间的工资四千七百二十三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八十元七角五分;二、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伟支付二OO八年八月及二OO八年十月加班工资六百六十二元;三、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伟支付二OO八年一月至二OO八年十二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百三十二元;四、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农工大高压油泵修理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