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申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焕男与孙振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焕,孙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申字第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焕男,女,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德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振涛,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焕男因与被申请人孙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焕男申请再审称: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签发了借据,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被申请人将该贷款贷给了案外人代义存,代义存在二审中出庭作证对此认可,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对本案申请再审。孙振涛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焕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借据就是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签发了借据,且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申请人按照借据的记载收到了借款。案外人代义存承认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李焕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焕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焕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