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炳忠诉被告王中介、中财淮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忠,王中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朱炳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广亚(系朱炳忠女婿),男,汉族,住淮滨县城关镇桂花路*******号。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明,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淮滨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炳忠诉被告王中介、中财淮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朱炳忠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由审判员尹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亚、方献明、被告王中介的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中财淮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忠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朱炳忠骑电动车行驶到栏杆董楼路段时,被被告王中介雇佣的司机董猛驾驶其所有的豫S618**号货车从背后撞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董猛负全部责任。经救治,原告造成八级伤残。肇事车在被告中财淮滨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王中介赔偿原告医疗费16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5元及其它费用986元;案件受理费2370元;上述合计24856.8元。要求被告中财淮滨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补助费(按城镇标准计算11年)67460.6元,误工费(致定残之日214天每天60元)12840元,护理费8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计119100.6元。被告王中介对原告诉求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接受调解,赔偿应由其承担的损失。经调解双方就王中介���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及其它费用当庭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对此调解内容中财淮滨公司表示认可。被告中财淮滨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应计算一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朱炳忠骑电动车行驶到栏杆镇董楼村路段时,被被告王中介雇佣的司机董猛驾驶的王中介所有的豫S618**号厢式货车从背后撞伤,该事故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猛负全部责任。朱炳忠当即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血肿,脑挫裂伤,肋骨左侧2、3、4、5、6、7,右侧3、4、5、6、7、8、12骨折,右侧腰1、2、3横突及左侧肩胛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住院43天,共花医疗费27758.6元,2013年7月1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朱炳忠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5元,及其它费用986元;原告居住在城镇多年,以捡破烂为业,照顾孙子、女上学。豫S618**号厢式货车在中财淮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朱炳忠因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河南省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朱炳忠的八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中介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当庭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中财淮滨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慰抚金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财淮滨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人数问题,原告因车祸致十七处骨折,伤情危重,确需二人护理。庭审中中财淮滨公司提出原告误工问题,因原告伤前在从事劳动,实际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主张每天60元与其实际收入不符应以每天3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中财淮滨公司用豫S618**号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损失,经审核,原告住院43天,医疗费10000元(共花医疗费27758.6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款已由王中介赔偿)误工费214天×30=6420元;护理费住院43天×50元×2人=4300元;出院后护理90天×50元=450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11×30%=674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已由王中介赔偿)上���合计1026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S618**号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炳忠伤残赔偿金674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8800元,合计102680.6元。二、驳回原告朱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王中介负担(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勇二〇-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