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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丁厚伟与沈乐元、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厚伟,沈乐元,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丁厚伟,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鲁H×××××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乐元,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豫C×××××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位所在地:孟州市孟津县朝阳镇镇政府院内1-2号。豫C×××××货车登记车主。负责人王晓燕,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所在地:洛阳市涧东路*号。负责人倪景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厚伟与沈乐元、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辰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李林豹,被告沈乐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厚伟诉称,2013年6月29日2时20分,马文东驾驶鲁H×××××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高合献驾驶鲁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王新柱驾驶鲁H×××××捷豹XF小型轿车,张飞驾驶豫R×××××江淮瑞鹰越野车,四辆车在沿日南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前方堵车分两路依次停车,随后沈乐元驾驶豫C×××××重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先碰撞鲁R×××××车后,又依次碰撞豫R×××××、鲁H×××××车和鲁H×××××三辆车,造成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护栏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认定,沈乐元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马文东、高合献、王新柱、张飞不负事故责任。因豫C×××××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该次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鲁H×××××货车车辆直接损失84285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3800元、交通费、住宿费535元,货运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112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乐元辩称,因为豫C×××××货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辰安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应该按照车损评估报告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其该项诉请不予认可。该肇事车属于挂靠车辆,并且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义务,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关于货运损失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未到庭质证,且货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以上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同意按照车损评估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财产的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时20分,马文东驾驶鲁H×××××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高合献驾驶鲁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王新柱驾驶鲁H×××××捷豹XF小型轿车,张飞驾驶豫R×××××江淮瑞鹰越野车,四辆车在沿日南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前方堵车分两路依次停车,随后沈乐元驾驶豫C×××××重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先碰撞鲁R×××××车后,又依次碰撞豫R×××××、鲁H×××××车和鲁H×××××三辆车,造成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护栏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认定,沈乐元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马文东、高合献、王新柱、张飞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辰安运输公司系豫C×××××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沈乐元系豫C×××××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险和三责险,交强保险限额为: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丁厚伟的损失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84285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3800元、交通费、住宿费535元,以上共计92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车辆定损评估鉴定书、费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2013年6月29日作出第G4-492号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该事故造成多方财产损失,且财产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故交强险赔偿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沈乐元驾驶本人所有的豫C×××××货车,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辰安运输公司系豫C×××××货车的挂靠单位,对沈乐元所有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且享有营运利益,该公司对沈乐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丁厚伟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代为辰安运输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项目,故对丁厚伟要求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应根据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确认维修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货运损失,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厚伟财产直接损失、交通费合计1217.4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厚伟8737.52元。三、被告沈乐元赔偿原告评估费4200元,被告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新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法院专递费40元,由被告沈乐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长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涛(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