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水电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与人和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大润发超市工作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汪某身体,并推搡汪某致其倒地。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汪某外伤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8月31日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大润发超市人事资料表、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