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汪某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愉盛工业园大门口处,与保安队长刘某因索要工资一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汪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头皮创,单口长9cm,颈部及右前臂创,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作案用菜刀一把已缴获,现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壹把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