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某某有限公司与夏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某某有限公司,夏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日立建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法务助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建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告夏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有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庆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录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公司诉称,2010年6月24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合同号为L10BJ01063,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ZX330-3G型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间为24个月,并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以自动扣款形式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最后一期租金应于2012年6月22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机号AVJC100363,但被告经催告仍多次迟延及不履行到期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截止到起诉之日共拖欠租金及留购款685055.63元未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所有租金及留购款,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款共计685055.63元;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按每年25.6%的标准,以685055.63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的违约金为2046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双方真实的合同关系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违约,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原告交付的行为存在瑕疵,被告行使了抗辩的权利;被告系滦县友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的所有行为实质上是职务行为,讼争标的也归该公司所有,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一、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及《租金支付计划表》,用以证明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液压挖掘机,并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租金,被告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二、2010年6月24日《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用以证明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指定向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三、2010年6月24日《验收暨承租证》《北京骏马公司日立挖掘机交付确认单》《交付报告》,用以证明经被告验收,液压挖掘机各所有功能显示正常,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被告的租赁要求。四、《租金支付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未能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具体条款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并没有以签字或加盖手印的方式加以确认,其合同条款部分属于打印形成,不能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条款除签字外的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双方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液压挖掘机,如果是融资租赁合同,挖掘机的金额为150多万元,留购价格不可能仅仅是500元,而且从双方签字确认的部分可知,其实质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夏某某系滦县友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购买挖掘机归该公司使用,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未开具发票违约在先,被告未付款系抗辩行为,不属于违约,即使存在违约行为,应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举证如下:滦县友顺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用以证明滦县友顺工贸有限公司系一般纳税人,被告夏某某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个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夏某某的法人身份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6月24日被告夏某某作为申请人在《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上签字,该指示书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原告液压挖掘机,请原告向出卖人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以融资方式购买该挖掘机。2010年6月24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夏某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10BJ01063),约定原告将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330-3G,机号AVJG100363)出租给被告夏某某,租赁期间24个月(2010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2日),租金总额为1175288元,首期月租金50588元,2期以后月租金489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期及金额详见“租金支付计划表”);设备金额为1553000元,被告首付款466000元;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时,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采取以下救济措施: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同时,双方特别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以500元价格留购,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因本合同产生纠纷需诉讼时,合同签订地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夏某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66000元,2010年8月10日支付首期租金50588元,截止到2012年6月22日被告应付24期租金,即应付1175288元,被告实际已陆续付清包括首期租金在内的10期租金490688元(2011年4月22日之前的租金已付清),另外2011年6月21日被告支付44.37元,剩余租金未按约支付。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已到期租金14期,共计684555.63元(48900元/月×13个月+48855.63元),加上留购价500元,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共计应付原告685055.63元。三、庭审中,被告主张夏某某系滦县友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租赁物一直由滦县友顺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为滦县友顺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拒不开具,故被告以不交纳到期租金的方式进行抗辩。原告主张被告以个人名义承租租赁物,却要求原告向滦县友顺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无法律依据,且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原告须为被告开具发票,即使有约定,开具发票也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主义务,被告不得以附随义务未履行作为被告不履行主义务(按时交纳到期租金)的抗辩理由。四、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其余部分放弃。被告主张其未付款的行为系对原告拒不开具发票行为的抗辩,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讼争租赁物后,被告夏某某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已到期租金、留购价共计685055.63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围绕双方争议的合同性质、原告应否开具发票及违约金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讼争合同性质问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夏某某向被告日立建机公司发出融资租赁申请后,被告应原告要求从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双方的行为符合融资租赁的构成要件,故本案讼争合同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既享有承租人的权利,又负有按时交纳租金的义务。二、关于原告应否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收款后应给被告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剩余款项,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其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三、关于违约金问题。前述已经查明,因双方对原告应否开具发票有争议,且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被告支付租金的条件,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理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进行抗辩,经本院释明,被告主张即使违约,也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调整标准主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针对其损失未能举证,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故应以此为标准进行调整。双方约定被告分期支付租金,被告自2011年5月24日开始拖欠租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被告每月应付款次日起分别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立建机某某有限公司租金684555.63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欠款48855.63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5月25日起,其余13期欠款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自每月应付款次日起以4890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立建机某某有限公司留购价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有凤审 判 员 杨庆和人民陪审员 张玉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丁速 录 员 冯 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