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洪××。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北仑区新碶街道海鸿园2幢4单元402室内,推门进入另一合租人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孙某某衣柜抽屉内的周六福牌黄金项链一条和索爱牌蓝牙耳机一个(共价值人民币511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孙某某书面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口查询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