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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美家家私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美家家私有限公司,孙琼,应国富,张洋,王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深圳市奥美家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维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川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琼。委托代理人孟兴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应国富。第三人张洋。委托代理人周业平,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被授权第三人王奎。原告深圳市奥美家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家公司)与被告孙琼、第三人应国富、张洋、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川明、被告孙琼委托代理人孟兴圣、第三人张洋委托代理人周业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应国富、王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美家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王奎、张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生产家具产品。协议三方按约出资并筹建生产资料后,未经工商登记即投入生产。2013年4、5月期间,三合伙人以2700元的单价,提供给被告沙发产品152件。被告将该批产品转卖给第三人应国富的新都区双虎沙发厂后,一直拖欠货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7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琼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第三人张洋、王奎合伙生产家具产品,且三合伙人共同将沙发卖给答辩人,收取货款的权利人应当是原告与张洋、王奎三人,而不是其中一人或两人。原告单独起诉触犯了张洋、王奎的诉讼权利,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答辩人与双虎沙发厂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代其供货或提供代加工等服务。答辩人与双虎沙发厂法律关系明确,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应国富答辩称: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无业务往来,不欠原告货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洋答辩称:张洋与王奎、奥美家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张洋、王奎以“奥美家”的名义开展业务,“奥美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张洋事实上是奥美家公司的一个片区经理,同时在奥美家享有分红权。奥美家将152件沙发产品以27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被告转买给第三人应国富,被告未将货款交给“奥美家”。“奥美家”至今未向答辩人分红,答辩人将保留追究“奥美家”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三人王奎无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琼于2008年5月开办崇州市三江领尚家具厂,属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应国富于2009年4月开办新都区双虎沙发厂,属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31日,原告奥美家公司与第三人王奎、张洋签订《合作协议》以“奥美家”品牌生产家具产品,协议有效期2012年12月31日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原告占35%股份,张洋占45%股份,王奎占20%股份,按所占股份承担风险及享受利益分配。其中分工:张洋全权负责产品销售工作,王奎负责产品设计、开发及工程订单业务。协议三方按约出资并筹建生产资料后,未经工商登记即投入生产。2013年4、5月期间,被告孙琼(领尚沙发厂)向第三人应国富供应沙发近一百余套。上诉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信息,《合伙协议》,领尚沙发厂送货单,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奥美家公司与第三人张洋、王奎协议设立的合伙企业,虽然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合伙关系成立。未登记的合伙企业对外主张债权,原则上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但是,在其他合伙人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况下,部分合伙人可以单独主张债权。因此,原告奥美家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孙琼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孙琼向第三人应国富送货,而不能证明合伙企业与被告孙琼或者应国富建立了买卖关系,因此,原告奥美家公司请求被告孙琼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奥美家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第三人张洋称其是原告奥美家公司片区经理的意见,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其陈述奥美家公司将产品卖给被告孙琼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奥美家家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原告深圳市奥美家家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