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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943号汪岗、汪霞与XX、桃江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岗,汪霞,XX,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汪岗,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元峰村,系死者汪凤开之子。原告汪霞,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元峰村,系死者汪凤开之女。委托代理人刘爱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出庭、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项等诉讼事宜。被告XX,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牛田镇临市街村。被告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再兴,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文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一切诉讼事宜。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汪岗、汪霞与被告XX、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爱君、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再兴、文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岗、汪霞诉称,他们的父亲汪凤开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即租住在桃江县马迹塘镇天府庙社区从事废品收购业务。2012年12月24日8时31分左右,被告XX驾车(车牌号为湘HF57**)沿S308线从安化往桃江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马迹塘镇金塘村路段超越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小车时,撞倒突然横过道路又中途倒退的汪凤开,造成汪凤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汪凤开与被告XX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XX所驾驶的湘HF57**货车的行驶证车主系被告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系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被告XX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汪凤开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他们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477780元。事发后,就他们的损失赔偿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XX仅支付赔偿款214200元。故提起诉讼,除被告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外,要求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赔偿他们各项经济损失302770元,并要求以上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投保情况及他所驾车辆挂靠经营情况属实。他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他依法赔偿,因他所驾的车辆仅挂靠在被告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他不要求被告桃江县鸿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14200元,对多支付的部分,他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辩称,他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他公司的保险赔款,请求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所诉损失计算过高,要求依法核实,且要求依法核实被告X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货物运输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8时31分,被告XX驾驶湘HF57**轻型厢式货车沿S308线从安化往桃江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马迹塘镇金塘村路段超越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小车时,撞倒突然横过道路又中途倒退的汪凤开,造成汪凤开当场死亡、湘HF57**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认字(2012)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中的受害人汪凤开没有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而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并中途倒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XX所驾的湘HF57**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系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在审理中,原告提出不要求被挂靠人被告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提出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被告XX所驾的湘HF57**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2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中的受害人汪凤开因从事废品收购业务,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一直租住在桃江县马迹塘镇天府庙社区李又专家。经依法核定,因汪凤开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即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477780元,事发后被告XX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1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汪凤开没有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而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并中途倒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中的受害人汪凤开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从事废品收购业务,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一直租住在桃江县马迹塘镇天府庙社区李又专家,根据受害人汪凤开的住所地,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该事故已造成受害人汪凤开死亡的情况,可酌情认定30000元。丧葬费应为20014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20000元,本院认定20000元;被告XX系挂靠在被告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可要求被告XX及被告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及被告XX均提出不要求被告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2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7778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67780元,由被告XX按其在事故中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份额,即负责赔偿183890元。被告XX应负责赔偿的183890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64371元,由被告XX赔偿1951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838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XX应支付的赔偿款19519元,扣除被告XX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的214200元赔偿款外,原告尚应返还被告XX1946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汪凤开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7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64371元,由被告XX赔偿1951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838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XX应支付的赔偿款19519元,扣除被告XX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的214200元赔偿款外,原告尚应返还被告XX19468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XX负担2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社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振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明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即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64371元[即原告总损失477780元扣除1400元鉴定费及110000元交强险赔款外,剩余366380元乘以50%(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乘以90%(即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再减去500元(即绝对免赔额)所得]。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共计应支付赔偿款27437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共计应支付的赔偿款274371元请按如下方式汇款:1、收款人:XX账号:6222081912000565301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金额:194681元2、收款人:汪岗账号:6217995610000130911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金额:79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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