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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利亿兴汽车咨询有限公司与周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利亿兴汽车咨询有限公司,周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内蒙古利亿兴汽车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809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西侧。法定代表人崔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利梅,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志敏,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梅,女,37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内蒙古利亿兴汽车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利亿兴汽车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利亿兴汽车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军梅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18日还清欠款。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周军梅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通和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面积为176平方米,房主周军梅)抵押于原告,并约定,如到期后周军梅不能全数还款,所抵押房屋将自动变更为原告处理。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已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4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因欠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6,820.2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军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军梅、案外人周秀梅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此协议为原告与被告、贾志宏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抵押协议的补充协议;截止2011年3月18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整,因被告的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延后两个月为2011年5月18日还清欠款;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通和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面积为176平方米)抵押于原告,周秀梅负责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毫沁营呼哈路水泥厂宿舍楼×单元×楼东户)提供抵押担保;如到期后被告不能全数还款,所抵押房屋将自动变更为原告全权处理,周秀梅将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协议内容,原、被告及周秀梅均无异议,签字后生效。在该协议落款处,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及周秀梅签名并捺印。上述两套房屋,均未进行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抵押押保协议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军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秀梅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名为抵押担保协议,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虽然对抵押担保进行了约定,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未能设立抵押担保物权。原、被告在协议中共同确认截止2011年3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具体。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11年5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4,437元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梅偿还原告内蒙古利亿兴汽车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人民币,逾期利息34,437元人民币,共计偿还274,437元人民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7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5,405元人民币。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