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朱锦华与梅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朱锦华。委托代理人:林善好。被告:梅表秀。原告朱锦华与被告梅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善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表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锦华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梅表秀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朱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梅表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梅表秀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朱锦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梅表秀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梅表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梅表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梅表秀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梅表秀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表秀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梅表秀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表秀归还给原告朱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梅表秀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梅表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刘海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吕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