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潮、李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740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潮,男,1981年5月2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李健,男,1988年5月2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海鹏,男,1984年3月1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培,女,1987年11月2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崔,女,1983年9月2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永潮、李健、刘海鹏、王培、王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潮、李健、刘海鹏、王培、王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刘永潮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健、刘海鹏、王培、王崔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永潮的借款进行担保。2012年8月11日被告刘永潮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刘永潮、李健、刘海鹏、王培、王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刘永潮申请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借款,双方签订了(振兴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86201208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刘永潮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授信贷款。被告刘永潮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李健、刘海鹏、王培、王崔签订(振兴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86201208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刘永潮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的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11日被告刘永潮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农户贷款授信审查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与被告刘永潮、李健、刘海鹏、王培、王崔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永潮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刘永潮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永潮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健、刘海鹏、王培、王崔按照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永潮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街分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潮、李健、刘海鹏、王培、王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5日按照贷款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李健、刘海鹏、王培、王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健、刘海鹏、王培、王崔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刘永潮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潮负担,被告李健、刘海鹏、王培、王崔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审 判 员 李玉梅代理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