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飞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飞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花盆村。法定代表人:郝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华家村。法定代表人:屈锡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飞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飞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文,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飞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一份《精煤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和6月分别供给被告的精煤共计折合货款2340523.65元,2013年8月28日,经双方核对财务账,扣除原、被告间的互付债务926408.13元,加上被告另外承担原告的债权9585.23元,合计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1423700.75元。由于被告不诚信,不认真履行合同,经营状况恶化,为了拖欠货款,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实际金额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23700.75元;并要求从2013年10月份后分期付款。该协议原告认可债务金额,但对付款方式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提出交涉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423700.75元,并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货款是事实,我单位的状况现在拿不出钱来,根本支付不出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重庆市南川区飞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精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4月26日起,卖方供应买方的精煤到厂含税合同单价执行970元/吨,其中精煤煤价为835元/吨,运费为135元/吨;合同执行时间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截止2013年8月28日,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重庆市南川区飞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23700.75元。后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423700.75元,并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精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飞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精煤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法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飞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23700.7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损失。因此,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飞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23700.75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飞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23700.75元,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4元,减半收取8807元,由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