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钱军与被告钱伟、杨东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钱伟,杨东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钱军,男,1961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女,1957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杨东义,男,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钱军与被告钱伟、杨东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芬、被告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军诉称,位于本区九村西巷XX幢XXX室房屋系1995年房改时原告购买取得,后过户至原告母亲名下,但一直由原告居住并使用。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即原告姐姐和姐夫将房中的物品搬空,搬走了原告卧室内的衣橱、衣物、门、床,其中衣柜内的5600元现金也不见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居住的卧室门装上,配备一张床,返还5600元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伟辩称,九村西巷XX幢XXX室房屋及屋内物品均是原被告母亲的,被告搬东西将房屋清空,是为了出租,租金打到母亲市民卡中看病用,并没有看到5600元现金。被告杨东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军与被告钱伟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座落于本区九村西巷XX幢XXX室房屋,系原被告母亲王某某所有。原被告目前均居住在本市江宁区,王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8月14日,原告将该房出租,其中一间左边朝东的卧室用于堆放原被告父母留下的衣橱、木箱、床等物品,原告偶尔回来也居住在此。后原被告因如何处置该房发生争议。2013年7月17日上午,被告钱伟将卧室的门、衣橱、木箱、床等物品搬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中介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位于本区九村西巷XX幢XXX室房屋系原被告母亲王某某所有,屋内的门、床等物品均是原被告父母留下的。因原告不是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将卧室门装上,配备一张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放在屋内5600元现金,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