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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志强、被上诉人刘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石志强,刘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永锋。委托代理人方百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志强。委托代理人刘廷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红。委托代理人刘沛(系刘小红之子)。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环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志强、被上诉人刘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百勇、被上诉人石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廷锋、被上诉人刘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石志强受伤前系环县农贸市场杨国虎经营的“国虎汽车修理部”修理工。2012年10月2日19时许,刘小红经营的甘M205**号大型客车沿环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县农贸市场北路口路段处,在倒行过程中将后方正在给该车调试刹车的石志强撞倒致伤。石志强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日至10月3日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住院医疗费1131.76元,门诊治疗费310.40元。10月3日,石志强被转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花救护车费1850元、急诊科其他费500元。当日石志强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腰3椎体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2、左骶髂关节骨折脱位”,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5858.95元。10月12日出院,租用西安市长安区济仁医院车辆返回环县支出交通费2000元。返回当日,石志强入住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881.61元。12月17日,石志强在家人陪同下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查,花检查费99元。以上费用共计43631.72元。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2)第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M205**号客车驾驶员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志强无责任。诉讼中,石志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庆医司鉴(5)H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志强脊柱受伤伤残属七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5万元左右;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期限2年)。甘M205**号客车挂靠在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在永安财险环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1月28日,“国虎汽车修理部”业主与石志强签订“协议书”一份,杨国虎为甲方,石志强为乙方,协议书内容为“石志强从2010年至2012年在甲方修理部任修理工,月薪3至4千元左右。2012年10月2日,司机徐涛驾驶的甘M205**号大型轿子车到甲方修理部修刹车,甲方派石志强去修理,修好后到外面街上调试刹车,司机徐涛在倒车过程中将石志强撞伤造成腰椎共三节骨折及左胯骨骨折。后经西安市红十字医院开刀加钢板治疗,现已出院养伤。其间共花去医疗费48000元。其中车主支付28000元(给甲方西安朋友李某某卡上打款2万元,在西峰高速路口借给甲方8000元。)甲方支付20000元。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医疗费共花4.8万元,已由车主和甲方承担,再不追究;2、鉴于乙方在甲方修理部修车三年,甲方愿意拿出5万元作为乙方在休养期间的生活及营养补助。之后乙方的疗养及提出的其他费用再与甲方无关;3、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位见证人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该协议书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石志强与张盼盼于2012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石志强与张盼盼未办理结婚登记,石某至今未申报户口,现随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对石志强的合理请求,首先应由永安财险环县支公司在甘M205**号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石志强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经质证并审查相关证据,与其治疗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石志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石志强受伤后构成一定的伤残等级,对今后生活客观上有一定的影响,精神上也受到了相应的伤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酌情予以考虑。对石志强要求赔偿其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应立足实际,结合其伤情,在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适当予以考虑。刘小红垫支的石志强租用西安市长安区济仁医院车辆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因票据形式不合法,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考虑。石志强与杨国虎达成的协议,系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杨国虎已支付部分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石志强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41631.72元、误工费1586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40元、住宿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2577.9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2.78元)、残后护理费154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44341元,由永安财险环县支公司在甘M205**号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环县支公司在甘M205**号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24341元(其中刘小红已支付28000元,执行回后予以退付),刘小红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9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3549元,由石志强负担329元,刘小红负担1610元,永安财险环县支公司负担1610元。永安财险环县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国虎汽修部修理工石志强是在调试刹车时被撞受伤,故其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保监会对修理期间的释义,事故车辆驾驶员未办理提车手续,是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修理期间,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车辆在维修期间脱离了投保人的掌控,安全性无保障,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加重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故在此期间保险责任免除;修理期间,刘小红丧失对其车辆的运行支配力,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国虎汽修部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石志强答辩认为,1、保险公司上诉所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既非法律又非行政法规,更不是司法解释,对非合同相对人的石志强不具有约束力;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应当归于无效;3、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于营业场所之外,其免责条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沛答辩认为,本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实际交付车主,事故并非发生于“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为据,故原审判处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甘M205**号客车在永安财险环县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医疗费条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经审查,永安财险环县支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并未将刘小红列为被上诉人,但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直接针对刘小红,经本院释明后,永安财险环县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将刘小红列为被上诉人,故刘小红在本案中应作为被上诉人身份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于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及养护期间,永安财险环县支公司是否可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免除保险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免责的约定,主要是因为车辆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车辆实际脱离投保人的掌控,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加重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因此,从保险车辆进入营业性修理场所开始到维修、保养结束并提车时止,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而保险车辆是否处于维修保养期间,不仅在于保险车辆是否仍处于维修场所,还在于其是否维修、保养完毕且交付投保人。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确认的事发地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城市道路,并非修理场所之内,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实际由投保人掌控。故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亦未处于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永安财险环县支公司上诉所提石志强是在调试刹车时被撞受伤,证实车辆尚处于维修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永安财险环县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