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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范可新诉张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可新,张嵘,杨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范可新,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世文,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嵘,女,1973年5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杨山玉,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山东圣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原告范可新与被告张嵘、杨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可新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文、被告张嵘、杨山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范可新诉称,2011年6月,两被告分两次先后向原告借款138万元,在被告偿还了23万元后,经对帐二被告仍欠原告115万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嵘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1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1日,同时约定,若到期未还,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超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并由被告房玉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仍有15万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山玉、张嵘辩称,2011年6月,被告向范可新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即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该6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向两被告给付款项57万元,有3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两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每月按3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已经付了20多万元的利息,只是现被告无法调出相关银行的转款凭证。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吵闹要求还款,当时因被告手中没钱还款,原告就将其朋友刘毅介绍给两被告,让两被告向刘毅借钱后再还给原告,但当时借条是被告杨山玉的表弟房玉荣打的借条,并由案外人崔敏乐担保。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欠款,又逼着被告打了10万的保证书和欠条。这期间,崔敏乐还给了刘毅2万多的息款。2012年6月初,原告把被告介绍给中介将被告杨山玉外公房世东的房子抵押给高存栋进行借款,向原告归还借款18万元,向刘毅归还5万元,当时给原告的钱是以银行转帐方式,给刘毅的是以现金方式。后因两被告在泉印兰亭的房产曾抵押给过银行,银行的贷款难以归还,该房产面临将被银行拍卖处理。考虑到该房产还曾就本案借款二次抵押给过原告,两被告就和原告商量让原告把房子买过去,用于抵销双方部分欠款,当时双方协议房产价值为115万。原告同意由其把欠银行的78万多贷款还上,被告将房产过户给原告用于抵销双方的欠款。2012年6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一起去齐鲁银行还款,原告担心房子过户时两被告反悔,就拿出已经打印好的借款金额为115万元的借条让被告张嵘签字,并让被告杨山玉的表弟房玉荣作担保。当时原告承诺房产办完过户后就把这张115万的欠条还给两被告。当日因为银行的原因只开户没有还款,原、被告在7月1日又去银行办理了还款手续。后原告持他项权证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这期间原告拿出交易合同让被告张嵘签字,被告张嵘签字时房产合同交易金额为空白,原告当时称交易金额需机打不能手写,后就将交易合同拿走了。所有的手续办完后,原告也没有给两被告任何的交易合同。当时原告曾承诺房产证办下来后就把60万和11万元的借条都还给我们,但原告一直没有归还。今年年初,两被告去查看交易合同时,才发现交易合同的交易金额填的是915800元,当时两被告很生气,后来就接到法院通知。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嵘向原告范可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范可新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1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借款人承诺在到期日如数偿还所借款项,如逾期本人自愿以借款总额按每天1%计算支付违约金,并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人:房玉荣(签名及捺印)借款人:张嵘日期:2012年6月28日”。另查明,被告张嵘与杨山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5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原、被告系通过投资中介公司介绍相识后,被告杨山玉、张嵘以在北京买煤碳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1年6月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用两被告位于花园路泉印兰亭的房产就上述借款做抵押,该房产在抵押给原告前,还曾抵押给过齐鲁银行。原、被告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通过其岳母谷增华农行帐户转给被告杨山玉57万元,其余3万元因杨山玉称去北京出发送礼需3万元现金,原告就在花园路银座超市西邻的农业银行取款后给付被告杨山玉。上述借款关系发生后,两被告曾于2012年2月还过现金5万元,于2012年4、5月份左右以银行转帐方式还过18万元。2012年6月,两被告再次找到原告称花园路泉印兰亭的房子有一两年时间没有还银行贷款了,可能面临被银行起诉,要拍卖两被告的房产。如果进行拍卖,可能拍卖价值仅为六七十万元左右,因此想商议将该房产低价卖给原告,比银行拍卖要强。后原告去看了下房子,发现该房是顶楼,且没有电梯,并不想买。但考虑到如果房产被银行强行拍卖后剩余的残值可能不够偿还向原告抵押的60万元借款,就同意买下该房。双方当时商量的房产价值为100万,房产过户时的交易税12万元也是由原告交纳。2012年7月初,原告替二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78万元。这样加上前面的60万元借款中剩余的47万借款,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5万元的借条,并向被告张嵘归还了2012年6月60万元的借条。该115万元借条出具第二天,原告与两被告一起到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想少交税,因此就在房管局的买卖合同中写了93万,但双方实际约定的房产价款为100万。上述115万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杨山玉、张嵘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第一笔60万元借款仅收到原告转帐的57万元,原告并未给付过两被告3万元现金,该3万元实际作为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且两被告除向原告归还过其自认的23万元借款外,还曾向原告归还过20余万元,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就其主张的还款情况,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两被告另主张原、被告就泉印兰品的房产协商的实际价值应为115万元。为证实该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交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卖方为被告张嵘,买方为原告范可新,原告范可新向被告张嵘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21号4号楼3-602室房产(房产证号:历城0592**号)(建筑面积183.16平方米)价款为915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张嵘、杨山玉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张嵘与原告间存在115万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庭审时,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以买卖房产形式抵销双方间部分债务的合意,且该房产已办理过户手续。关于上述房产的实际价值,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载明房产价值为915800元。虽然被告对该房产价值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自认该房产价值为100万元,该价值高于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载明的房产价值,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嵘偿还余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山玉、张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嵘、杨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可新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张嵘、杨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可新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张嵘、杨山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淑英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