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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诉万晓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万晓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兰,郭寅锋,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万晓玲,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公司)诉被告万晓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泸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兰、郭寅锋、被告万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泸运业公司诉称:原、被告2009年6月12日签订《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被告把自有的川E267**号客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泸州至广州龙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前两年按约履行双方的义务,自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欠原告规费(包括税金、企业管理费)、书报费、3G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规费22669.5元、书报费50元、3G租赁费260元,合计22985.5元。被告万晓玲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至今未得到,为此曾到相关部门信访过。对于差欠规费不认可,因为川E267**号车辆没有线路牌已停运,车辆经营权属公司,请求公司收回车辆经营。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车辆川E267**……经营线路泸州—龙岗……经营期限,以线路牌的使用年限为准。即:从2009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指万晓玲)每月向甲方(指川泸运业公司)交纳规费3850元,规费包括税金、企业管理费。车辆经营期间,不得停运,自行停运每月应缴纳规费乙方必须如数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万晓玲差欠规费7149.5元,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万晓玲差欠规费3850×4=15400元,共计22549.5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产生效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万晓玲有每月缴纳规费的义务,即使车辆停运其规费也应如数缴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规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书报费50元、3G租赁费26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规费225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万晓玲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