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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与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西街***号。负责人武文英,主任。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女。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洛阳村。法定代表人孙季林。被告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刘家堡乡洛阳村。法定代表人贾力维。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与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人民陪审员王卯新、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的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且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2009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保证人催要借款未果,直到2011年5月21日最后一次催收,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289643.57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并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0.177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展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两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向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签字确认。但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未向保证人被告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过催收。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企业档案信息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与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与被告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违反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在主债务到期后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前,未向保证人被告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保证人因此免除了保证责任。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仍可以向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其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太原力畅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2009年4月29日的借款50万元,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289643.57元,及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达分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泰森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学    会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张铁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炯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