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05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宝安与赵景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安,赵景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002号原告刘宝安,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惠敏(系原告刘宝安之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赵景海,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刘宝安与被告赵景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敏与被告赵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安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院居住,原告居西,被告院南有一东西向官过道,原告走东门经被告院南官过道向东通行。2013年7月底被告在该官过道上堆土,造成原告无法通行。为此原告找被告理论并因此事发生口角,原告报警后警察来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堆在上述官过道上的土移走,不得影响原告通行。被告赵景海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官过道在我宅基地范围之内,我有权在该处堆放物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侧。被告院内南侧有一东西向过道,原告原走东门经被告院内的过道通行。2013年7月下旬被告在该过道上堆土,造成原告无法经上述过道通行。原告主张被告宅院内的的过道为官过道,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过道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并非官过道,被告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该过道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本院向涉诉宅基地所在村委会进行了调查,该村委会确认涉诉过道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刘宝安原来走东大门经过被告宅院过道系借道而行。另经查,原告宅院建有南大门,此门通向院外东西向大道,宽度可供人及农用机动三轮车通行。原告房院内东南侧建有停车棚,原告家车原由停车棚东侧的东大门经上述被告院内过道通向被告宅院东侧南北向大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示意图、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通行的,另一方应当保持必要限度内的容忍,准许对方通行;而如相邻一方利用自己的土地即可满足通行需要,则其无理由再行利用另一方的土地通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宅院内的的过道为官过道,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过道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并非官过道,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本院向涉诉宅基地所在村委会进行了调查,该村委会确认涉诉过道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原告原来走东大门经过被告宅院过道系借道而行。基于上述情形,本院对于原告所称涉诉过道系官过道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客观上有条件另开大门通行,并且实际上其已经建成南大门,该大门足以供人、农用机动三轮车直通院外大道,已无必要再经其院东大门走被告院内的过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宝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