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87号被告人黄梅花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梅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梅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梅花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梅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梅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梅花在南宁市双拥路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输液室内,盗窃被害人陈××内有现金467元、价值648元的索尼爱立信T715型手机一台、黑色无牌手机一台的黑色背包一个。被告人黄梅花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陈××发觉,陈追上黄并扯住背包带子。被告人黄梅花为抗拒抓捕,拿出水果刀挥舞威胁被害人陈××,后被群众制服并移交公安机关。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梅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梅花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急诊科输液室盗窃他人背包,被发现后,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协管员抓获后交民警处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梅花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梅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梅花处扣押索尼爱立信T715手机一台、人民币467元、手机一台、双肩挎包一个、水果刀一把。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陈述反映,其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急诊室陪小孩打吊针,发现一女子盗窃其内有人民币467元、手机二台、雨伞等物品)的背包并外门外走,其追赶并扯背包的带子,那名女子拿出水果刀挥舞,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该名女子抓获。3、证人证言(1)证人邱××是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物业处协管员,其证言反映,其在转盘处值班时,急诊科协管员韦××呼叫说有小偷,其赶到急诊科,发现一穿白色上衣的中年妇女抓着一个包,一手握着一把刀在乱叫,有一名年轻的女子抓着包的带子不放,其和韦××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该妇女制服并报警。(2)证人韦××是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协管员,其证言反映,其在急诊科门口值班时,听到输液室有人喊东西被偷,后在输液室门口看见一女子左手抓住一个包,右手拿着水果刀挥舞,另一女子抓着包的另一头背带,其和邱××在群众的帮助下将持刀的女子制服,后报警交予民警处理。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梅花在公安机关供述反映,其盗窃一女子的背包放入自己的大手提包中,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为抗拒抓捕,拿出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后被群众制服并移送公安机关。5、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反映被告人黄梅花指认作案现场、赃物情形。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索尼爱立信T715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48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梅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刀具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梅花实行抢劫行为,既未劫取财物,又未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梅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黄梅花上诉称: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已立即将背包返还给被害人,其持刀威胁被害人只是为了自我保护,没有持刀伤人的故意,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上诉人黄梅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黄梅花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黄梅花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梅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刀具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梅花上诉称其行为只构成盗窃,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上诉人黄梅花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其当场拿出水果刀挥舞威胁被害人等,暴力抗拒抓捕,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上诉人黄梅花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述事实有黄梅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黄梅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梅花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黄梅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景光代理审判员 郑 磊代理审判员 阙 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