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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苏光、刘平、刘健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刘平,刘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苏光,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塘仔村××号(身份证号码:×××0616)。原告刘平,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身份证号码:×××0020);原告刘健,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东南风××号(身份证号码:×××0023)。委托代理人:黄丽艳,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原告人共同委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北海市××路与××大道交界。负责人:尹建美(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瑜(法律主管)。原告苏光、刘平、刘健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丘泽独任审判,书记员钟新友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光、刘平、刘健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丽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委托的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光、刘平、刘健诉称:三原告母亲苏珍中于2012年2月26日死亡,其生前于2011年10月19日将5万元以整存整取的形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湖南路分理处,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拒,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苏珍中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017510602201149528存款本息给三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证明苏珍中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017510602201149528的账户有5万元存款并已到期;2、苏珍中的身份证:证明苏珍中的身份情况;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苏珍中于2012年2月26日已死亡并注销户口;4、证明,证明苏珍中直系亲属仅有苏光、刘平、刘健三人;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苏珍中丈夫刘志明于2008年9月23日死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第二条(一)项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当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规定。原告在其继承权经公证机关出具继承权公证文书或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前不具有储蓄存款合同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拒付行为是严格遵循保护存款人财产所有权,依法审慎处理原则的体现,没有故意设置取款障碍和侵吞储户存款的意图。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能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三原告母亲苏珍中于2011年10月19日以整存整取的形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湖南路分理处将存入5万元,存期1年,存款账号为2017510602201149528。2012年2月26日苏珍中死亡,殁前父亲苏庭思、母亲王儒、丈夫刘志明均已去世,直系亲属中仅余子女苏光、刘平、刘健三人,即本案三原告,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该5万元存款及利息被拒,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苏光、刘平、刘健是否为苏珍中的法定继承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苏珍中于2012年2月26日死亡,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开始继承。苏珍中殁前其父亲苏庭思、母亲王儒、丈夫刘志明均已去世,直系亲属中仅余子女苏光、刘平、刘健三人,即本案三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珍中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三原告的法定继承人身份予以确认。苏珍中于2011年10月19日以整存整取的形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湖南路分理处将存入的5万元,应作为遗产由三原告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交由原告三人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支付苏珍中名下账号为2107510602201149528的5万元存款及利息给原告苏光、刘平、刘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苏光、刘平、刘健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丘 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新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第二条关于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提取、过户手续问题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应慎重处理。(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当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