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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5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岳池县苟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5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世猛,男,生于1975年6月2日,城镇居民。系被告之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晓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和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难以共同生活,分居已有一段时间,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其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5日在岳池县天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在外一起务工,近三年各在一处务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贵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