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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龙某某,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小娟,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娟、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3个小孩。结婚10多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0年由于相处不下分居,2011年12月被告在广西搞老虎机出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双方分居生活3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周某丙、周某丁由被告抚养;3、“红猫蓝兔”玩具店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龙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婚生子女户籍卡,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2、(2012)西刑初字第530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电话录音笔录,拟证明被告因打架坐牢,老虎机老板补偿了被告42万元,这些钱都在其父亲处保管。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三个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武县舜峰镇河滨路的“红猫蓝兔”玩具店一间。夫妻共同债权有文军欠被告的10000元,邹棋吉欠被告的5000元,亲戚小刚欠被告的3000元,总共18000万元。被告因坐牢老虎机老板补偿了多少钱被告搞不清。被告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龙某某的证据也无异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原告龙某某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24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1月8日生育长子周某丙,2008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周某丁,两个儿子平常随被告周某甲的父母一起居住。结婚10多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0年由于感情不合,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12月,被告周某甲在广西搞老虎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武县舜峰镇河滨路的“红猫蓝兔”玩具店一间(系租他人门面开办);债权有文军欠被告的10000元,邹棋吉欠被告的5000元,小刚欠被告的3000元,总共18000元;另被告因2011年12月在广西搞老虎机被判刑,老虎机老板补偿了被告现金42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虽然婚后生育三个小孩,但结婚多年来,双方缺少沟通,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尤其是被告2011年12月在广西搞老虎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被告周某甲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女儿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已做了节育手术,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周某乙应由原告龙某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周某甲当庭提出三个小孩均由其直接抚养,但被告尚在监狱服刑,目前缺乏直接抚养的条件,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儿子周某丙、周某丁暂时应由原告龙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周某甲支付原告龙某某2个小孩5年的抚养费74400元(按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440元/年标准计算,7440元/年×5年×2人=74400元),待被告周某甲刑满释放后再由被告周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结合财产及债权的实际情况,“红猫蓝兔”玩具店(系租他人门面开办)一直由原告龙某某经营管理,故应归原告龙某某所有更有利于玩具店的经营发展。债权18000元、补偿款420000元原告龙某某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分割,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及补偿款归被告周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龙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婚生儿子周某丙、周某丁在被告周某甲刑满释放之前由原告龙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周某甲给付原告龙某某小孩抚养费74400元;被告周某甲刑满释放之后,周某丙、周某丁由被告周某甲直接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周某甲承担;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临武县舜峰镇河滨路的“红猫蓝兔”玩具店归原告龙某某所有经营;共同债权18000元及420000元补偿款归被告周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君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邝 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