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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林思海与傅财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傅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傅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傅某某因在某工程施工项目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97000元。双方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的事实;2.《辞退协议》及《某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被告承包的某工程施工项目缺乏资金。被告傅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鉴于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辞退协议》及《某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借款单》中载明的借款事由“某房款”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97000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瑜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盛耀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