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国侠与孙显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侠,孙显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国侠,女,1953年9月27日,汉族。被告:孙显柱,男,1959年1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任xx,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国侠与被告孙显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国侠及委托代理人郑美娜、被告孙显柱及委托代理人任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孙显柱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化肥,总共拖欠141,575.00元。并出具欠据七张,以后被告分批还款115,000.00元,余欠25,000.00元,2011年原告向双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日撤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审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从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不存在欠原告种子化肥等货款情况。原、被告于2010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种子、化肥,但被告已将货款和剩余货物已经返给原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和货物,双方已经、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根据委托合同性质,委托合同成立后,受托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对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和义务,委托人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假如被告受托将原告的化肥等货物销售后,也是争得原告的同意,由原告自行承担出卖货物的一切风险责任,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索要货款,原、被告已将货款及剩余货物返还给原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要约定合同的标的物,数额和价款,而相关证据没有价款,原告主张是买卖合同关系,双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不知怎么计算出来的。双方是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从证据二能看出原告收回了货物是委托关系。如是买卖关系应由被告支付货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据七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化肥,货款共计141,575.00元。证据三、销售清单一份,收货凭条三张,证明原告销售种子化肥,农药的销售价格。证据四、证人王xx证言,证明其给孙显柱送过货物,孙显柱接收。证据五、证人曹xx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方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关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收到被告送货收据七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上下联票据号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是相同的。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已将剩余返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一组(货款收据七张),证明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并被告已将剩余货物返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书写内容有改动的痕迹,该七张票据是一式两份,原告举出的票据胡改动,原告提供的上联票据是欠据,被告的下联票据是收据。收据能证明是被告收到货物的情况,不能证明是欠款情况。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本张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价格情况。销售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是xxx经销处与xxx农业生产公司合同关系及双方的货物价格,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该收据和销售清单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四、五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及欠款数额。原告就证人出庭作证因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人出庭作证异议,不应该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票号0047969是欠据一张,此欠据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种子,化肥,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余六张收据公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不能证明是委托关系,通过之前票据的关联性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收回货物是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只能证明收到货物总价值278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七张欠条证明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二共七票据,其中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票号为007969系欠据(与被告提供的票据一致),其余六张系收据(与被告提供的票据不一致,原告自行将收据改为欠据),本院认为,其余六张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种子,农药,化肥的事实,因没有货物的价格,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共计141,575.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三销售清单一份,收货凭证三张,本院认为此销售清单系吉林市华烽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单方提供且未出庭进行说明,其不足以证明此类货物当时的市场价格及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价格;对于证人曹xx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原告系母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此明效力弱,又无其它相关证据对其证言进行佐证,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委托关系,仅此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101年1月16日至2010年5月27日期间,被告收到原告的农药、种子、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七张票据,其中欠据一张,六张收据,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总货款为141,575.00元,以后被告分批还款115,000.00元。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返给原告部分货物,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承认返货的事实,并认为返给原告的货物价值为27,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返给原告货物价值已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5,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义林审判员 张云勇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