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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芜湖众力部件有限公司与陶定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众力部件有限公司,陶定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67号原告:芜湖众力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戴远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宜江,安徽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孝泓,该公司员工。被告:陶定林,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原芜湖众力部件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住芜湖市弋江区,现九成监狱服刑。原告芜湖众力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定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宜江、被告陶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众力部件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21日,被告陶定林在担任众力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利用签收、保管公司所购塑料粒子的职务便利,分别勾结叶乃勇等人(南京宏金物流中心汽车驾驶员),在运往芜湖途中将塑料粒子卸下卖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35000元。案经司法机关处理,陶定林等人分别被处以刑罚,因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被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导致权利没有及时主张。陶定林等人所得赃款74715元已发还众力公司,请求判令陶定林返还侵占的财产价值36028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定林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360285元无异议,目前在服刑无偿还能力,出去后慢慢归还。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0)弋刑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原告财产的事实。弋江分局和弋江法院清单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上述单位发还的款项。(2011)芜中刑字第00016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判决已生效。弋江区公安分局追缴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36028元财产无法追回的事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财产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被侵占,应予追偿。原告请求判令陶定林返还侵占的财产价值36028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陶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众力部件有限公司人民币3602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陶定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明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光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