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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夏玲玲与钱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玲玲,钱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夏玲玲,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莹,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钱伟华,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晖,男,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夏玲玲与被告钱伟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玲玲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玲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钱伟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玲玲诉称,2012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钱伟华驾驶号牌为苏A×××××轿车在本市火瓦巷20号门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伟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9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575元、交通费305元、鉴定费1520元、财产损失费465元、其他损失381.6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伟华无辩称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4时10分,被告钱伟华驾驶号牌为苏A×××××轿车在本市火瓦巷20号门口由西向北左转弯,遇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到此,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摔倒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钱伟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骶骨、尾骨骨折,同年11月7日,原告出院。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被告钱伟华系苏A×××××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钱伟华垫付医疗费370.2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因号牌为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修车费、交通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9815.3元(9445.1元+370.2元)、465元、3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5575元(3115元/月×5个月),并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卡明细予以证明。两被告对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且两被告关于误工期限的反驳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原告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780.7元,原告误工期间共取得工资26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1303.5元。3、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购买纸尿布费用381.6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购用品的合理性、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20元/天×12天),两被告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各被告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两被告对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关于护理标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3900元(65元/天×60天)。7、鉴定费。原告主张152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均辩称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9815.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10955.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交通费305元、误工费11303.5、护理费3900元,计15508.5元;财产损失项下修车费465元;鉴定费1520元;上述损失合计28448.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5508.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465元,合计2597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247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钱伟华已垫付370.2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钱伟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玲玲各项损失合计28448.8元(其中370.2元直接给付被告钱伟华)。二、驳回原告夏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钱伟华负担(被告钱伟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夏玲玲预交,被告钱伟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玲玲支付。原告夏玲玲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董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