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潘国玉与余洋、陈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玉,余洋,陈影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潘国玉,女,生于1931年6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黄小玲,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洋,男,生于1980年7月27日,汉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被告陈影,女,生于1980年8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潘国玉诉被告余洋、陈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玲,被告余洋、陈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玉诉称,原告系被告余洋之祖母,2009年被告余洋与原告协商,由二被告负责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名下的房产由二被告继承,事后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二被告名下。2013年6月原告回该房居住时,发现该房已被二被告出租,导致原告无处居住,故起诉,1、请求撤销该遗赠扶养;2、判决二被告返还坐落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被告余洋、陈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未曾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该房系二被告出资向原告购买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国玉与丈夫共生育三子,被告余洋系原告长子聂大全之子,与原告系祖孙关系,被告陈影系余洋之妻。1998年原告向单位购买了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的房改房(当时原告丈夫已过世),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2009年6月10日原告将该房以1万元价款出售给二被告,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仍居住在该房内。2013年2月原告到三子家中生活一段时间回来后,发现该房已被被告出租给他人,原告无处居住,始诉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已经上述房产收回不再出租,并承诺原告对该房享有永久居住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聂大明、聂大平的调查笔录,证明该房当时是以遗赠扶养的方式办理的过户。但因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也与房产过户登记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与二被告系婆孙、媳关系,二被告在支付一定的款项后,原告将该房以买卖的方式过户与二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是买卖。现原告提出与二被告有口头遗赠扶养协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自愿将该房屋给予原告永久居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潘国玉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对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潘国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