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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志丰诉黄媚芳、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丰,黄媚芳,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黄志丰,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黄媚芳,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职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株洲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志丰、黄媚芳与被告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株洲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株洲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宁险爱、人民陪审员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丰及委托代理人彭建钢、周勇、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丰、黄媚芳诉称,两原告的父亲黄林云于2012年10月11日因腰痛感到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在没有对原告父亲做相关检查的情况下,便直接安排其住院并直接输液、施药。原告父亲在输液过程中和输液结束后没有明显不适症状,但6小时后突发胸闷气促,被被告转入重症室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父亲死亡后,被告一直不承认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因此向相关部门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3年3月25日,经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父亲的不幸逝世,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3723.76元、教授出诊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120元、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2984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出庭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17元以及交通费300元,合计449696.76元,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179878元(449696.76元×40%);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志丰、黄媚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医院的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湘医鉴(2012)1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父亲的诊疗过程中,对重症心肌炎、急性心梗的认识不足,在患者出现病情变化后抢救措施有欠缺,被告的过失医疗行为与原告父亲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负次要责任;4.被告医院的病案单和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父亲的治疗情况及部分自备药情况;5.徐妙道教授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4日为其父亲支付会诊费2500元;6.打印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和2013年2月25日支付病例资料打印复印费共计427元;7.株洲市荷塘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中国建设银行存根,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3723.76元;8.湖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2013年1月11日花费医疗事故鉴定费32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2013年4月8日为鉴定花费交通费300元;10.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事项聘请律师出庭花费2000元;11.物业公司、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物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黄林云自2010年2月起至2012年10月止一直居住在株洲市荷塘区市政建设有限总公司院内市政小区8栋205号;12.株政办发(2010)28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株洲市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证明原告父亲系被征地农民,可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金享受养老保险补贴;13.株劳社字(2009)18号《关于贯彻落实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切实做好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株荷人社发(2011)8号《关于开展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通知》、株荷政发(2011)3号《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荷塘区养老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父亲作为失地农民属于领取养老金的适用人群;14.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新政策)、离退休(职)人员丧葬费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核表、记账凭证、领据以及村委会和村长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因征地政策成为失地农民并补缴了15年社会养老金,生前每月领取社会保险补贴;15.村委会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黄林云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两原告。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辩称:一、确认原、被告之间责任分担的依据应为湖南省医学会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湘医鉴(2012)1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8、1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2012年10月17日的复印费收据无异议,但对2013年2月25日的打印复印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汽油发票不能作为主张交通费的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所收费用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对证据11中物业公司、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三家单位在该证明上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被告到该派出所核实过,派出所没有对黄林云的登记记录,在该证明上盖章也没有登记记录,原告举证的时候该证明上没有派出所的盖章,所以已过了举证期,该证明是无效的,对物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房产证和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12中的株洲政办发(2010)28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黄林云属于拆迁户无异议,但对株洲市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有异议,该证据只体现了茶园组被拆迁包括黄林云在内的四户,并不能证明茶园组全部被征收,也不能证明黄林云所有的土地被征收,且土地补偿的金额有涂改;对证据13中株劳社字(2009)18号文件、株荷人社发(2011)8号文件以及株荷政发(2011)3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中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新政策)有异议,交纳了社保并非就是城镇居民了,离退休(职)人员丧葬费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核表与本案无关,记账凭证、领据都是社保资料,与本案无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书写证明内容,被告不予认可,村长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7、8、15,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因原告当庭陈述第二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原告坐的士往返,因当时的士没有票据,所以用该张汽油发票作为主张交通费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对证据10不予采信;证据11,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黄林云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14,均属实,且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作为被征地农民的黄林云可按照离退休(职)人员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黄志丰、黄媚芳的父亲黄林云因间发腰椎疼痛伴逐渐消瘦1月余入住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被告关于黄林云此次住院的病案单载明:2012年10月11日14时00分,T37.5℃,R20次/分,P110次/分,BP120/70mmHg,神清,慢性病容,双肺呼吸音稍粗,双下肺可闻及少许细湿罗音,心前区无异常隆起及凹陷,心界叩诊不大,心率110次/分,律齐,无杂音,腹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痛。入院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2.冠心病?3.左肾结石?4.左肾萎缩?5.贫血?6.消瘦原因:营养不良?肿瘤?被告对患者黄林云予以中西药治疗。2012年10月12日1时00分,患者黄林云出现胸闷痛和气促,上厕所后加重,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频发室早,被告予以抗心衰、改善心肌供血治疗,并于呼吸科和心内科会诊后转入ICU(重症室)病房。2012年10月17日19时30分,黄林云出院,次日在家中死亡。黄林云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3723.76元。原告黄志丰2012年10月14日请湘雅医院徐妙道教授为黄林云会诊花费会诊劳务费2500元。经株洲市卫生局委托,湖南省医学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1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本例患者入院时低烧(T37.5℃),心率110次/分,体温与心率变化不成比例,心电图示ST段下移,血常规检查提示WBC增高,入院后突发胸闷气促,心电图呈不典型演变,ST段下移,胸前导联出现一过程性传导阻滞,心肌酶检查指标升高。根据患者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资料,专家组认为诊断应当考虑为重症心肌炎,急性心肌梗塞不排除。临床上,此类疾病容易发生心衰,死亡率高。2.患者输液过程直到输液结束时,未见有明显不适症状发生,其6小时后突发的胸闷气促,不符合输液过快或输液反应造成的急性左心衰。3.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对重症心肌炎、急性心梗的认识不足,在患者出现病情变化后的抢救措施有欠缺。综上所述,患者死亡与自身疾病危重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与医方的医疗过错也有一定的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结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由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以土地征收或征用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第十四条:“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在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时,必须及时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并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次日起,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保险,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自缴费满15年之下月起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再查明,黄林云出生于1946年2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茶园村民小组。2011年6月25日,黄林云因土地被株洲市天然气第二门站工程项目明照乡征地指挥部征收而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同年11月,黄林云根据《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规定,一次性补缴了15年社会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领取了基本养老金。2012年12月1日,黄林云的离退休(职)人员个人账户因其非因工死亡而产生返还金额25357.3元,扣除黄林云生前领取的款项外,黄志丰于2013年12月3日领取了黄林云退休死亡个人账户款13035.84元。还查明,黄林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黄志丰、黄媚芳。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黄林云居住在黄媚芳家,即株洲市荷塘区市政建设有限总公司院内市政小区8栋205号。2012年10月30日,黄志丰因黄林云死亡而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376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具体损失是多少;二、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如何承担。两原告所遭受损失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虽然黄林云系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茶园村民小组村民,属于农业户口,但是,黄林云因土地被国家征收而成为失地农民,并根据《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规定,一次性补缴了15年社会养老保险,且按照规定领取了基本养老金,同时,黄林云自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一直居住在株洲市市区,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核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核定黄林云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73723.76元。但是,黄志丰2012年10月30日因黄林云死亡而获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37610元应在医疗费73723.76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为361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根据黄林云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120元(80元/天×7天×2人);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未超过本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98466元(21319元/年×14年),未超过本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7.鉴定费:3200元;8.专家出诊费: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25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次医疗损害中医患双方的事故责任、黄林云的年龄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复印、打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417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99936.7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出庭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必然损失,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两原告所遭受损失的承担问题。庭审中,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1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无异议,故该鉴定的分析意见和结论可作为划分医患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该鉴定书中“患者死亡与自身疾病危重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与医方的医疗过错也有一定的关系”的分析意见和“本次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认为,死者黄林云与被告按照7:3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即被告承担119981元(399936.7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株洲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丰、黄媚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981元;二、驳回原告黄志丰、黄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8元,由原告黄志丰、黄媚芳承担1298元,被告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株洲市中医医院)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海源代理审判员  宁险爱人民陪审员  杨利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敏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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