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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林、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华,张林,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张桂华。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忠,汉族.被告:张林。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郑连荣,院长。委托代理人:孔予国,本单位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代表人:司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锡洲,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毕白彪,本单位职工。原告张桂华与被告张林、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合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思、郭庆忠,被告张林,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孔予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锡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华诉称:2010年12月2日13时左右,被告张林驾驶鲁R×××××号轿车行至菏泽市中华路与天香路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系鲁R×××××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我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000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诉权。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我单位车辆鲁R×××××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单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单位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被告张林系我单位职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此事故。被告张林辩称:我驾驶的车辆鲁R×××××号车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了此事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不赔偿原告损失,因车辆投了保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系单位专职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确认该车辆在我单位承保、保险责任属实的前提下,承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合理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同时原告的伤情有很大一部分属于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于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我单位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0年12月2日13时左右,被告张林驾驶鲁R×××××号轿车行至菏泽学院门口时,与原告张桂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桂华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华无事故责任。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系鲁R×××××号轿车车主,被告张林系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此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显示: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张桂华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5月30日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5天;出院中医诊断:人工肘关节置换术后脱位,西医诊断:右人工肘关节置换术后创伤性脱位、尺神经损伤、假肢松动、右桡神经损伤、头颅外伤(脑震荡)、类风湿性关节炎、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加强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每周来院复查、门诊指导锻炼、调饮食、畅情志、长期随诊。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张桂华住院治疗期间经菏泽市中医医院预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016.00元(74500.00元+516.00元)。原告张桂华与户主郭庆忠系夫妻关系,家庭住址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沙路1398号7号楼2单元201室,原告张桂华的文化程度为大专,职业为职工,服务处所为“南华产业区”;郭庆忠文化程度高中,职业为工人;原告张桂华与郭庆忠之子郭翌,于1996年8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和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张桂华要求赔偿医疗费93219.05元、误工费67193.75元、护理费585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金182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22.00元、鉴定费2400.00元、车损8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493036.68元,扣除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菏泽市中医医院预付款,要求赔偿420000.00元。原告张桂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户口本1份、3个月工资单1份、单位停发工资证明1份、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说明2份、两护理人员户口本各1份、交通费单据300张、被抚养人户口本1份、鉴定费单据1份、车辆维修单据1份。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以证明其花费的真实性,该病历显示原告入院时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及多关节强直、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该部分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入院时仅仅是肘关节假体松动及尺神经损伤。依据2011年1月9日的手术记录显示原告假体柄因长期使用穿凿骨皮质,因此该次手术及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在该手术中使用了骨水泥。2011年9月11日的手术中,显示尺神经损伤、桡神经损伤的原因是骨水泥及钢丝结突出外露刺激神经,导致尺神经、正中神经、桡神经增粗粘连,桡神经与骨质粘连难于辩认,因此次手术系2011年1月9日产生的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引起的假体松动无关系。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证明系南华产业医疗中心出具,印章系门诊部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提供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工资单无领取人签名,印章系职工医院,与证明印章不符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户籍系2012年9月19日迁入现住址,原告未提供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户籍性质,无法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对郭庆忠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能证明因护理张桂华导致的误工,证明落款单位与印章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用工合同,以证明其真实性。对护理人员孟亚丽有异议,无与原告关系证明,且工资单工资数额为1360.00元。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明显与实际不符合,法院酌情支持。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书做出的鉴定结论忽略了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与委托事项不符,鉴定结论七级伤残依据是手腕关节背伸不能,各手指屈曲,系桡神经损伤导致的,桡神经损伤系医疗事故引起,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鉴定结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护理时间评定的依据明显与本次事故不完全有关,因其住院非完全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再次申请鉴定原告伤残与交通事故参与度。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非正规票据。对电动车维修单据有异议,该票据客户名称系巨峰修理部,与原告无关,并无鉴定部门出具的损失鉴定,不应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明显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张桂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桂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残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该单位于2013年5月7日对鉴定意见作出了说明,内容为:“对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只考虑交通事故因素致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曾发生医疗事故,原告现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再次申请鉴定与交通事故参与度,不应准许。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桂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部分。原告及被告张林、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抗辩主张不成立,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告张桂华提供的误工证明出具单位与印章不符,与工资表印章也不符,被告有异议,原告张桂华主张误工标准证据不足。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郭庆忠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户口本相印证,应采信,被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另一护理人员孟亚丽有异议,认为无亲属关系证明,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系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数额过高,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长,应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提供电瓶车维修单据,被告有异议,原告张桂华证据不足。原告张桂华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据不足。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桂华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545天,住院期间“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9月11日,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27日,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5月30日”共393天所产生的医疗费10274.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无关,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数额为83461.05元(93219.05元+396.00元+120.00元-10274.00元),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住院时间为152天(545天-393天)。原告张桂华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评定前一天2013年3月5日共823天;护理时间为5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5天内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郭庆忠月误工损失2900.00元;原告张桂华因交通事故右上肢损伤为级伤残。原告张桂华支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张桂华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桂华户口本显示家庭住址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沙路1398号7号楼2单元201室,职业:职工,服务处所“南华产业区”,属城镇居民。原告张桂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额83461.05元,误工费赔偿标准依据原告张桂华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00元及误工时间计款58072.23元(25755.00元÷365天×823天),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郭庆忠误工损失、原告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鉴定意见计款58014.22元(2900.00元÷30天×560天+25755.00元÷365天×55天)。原告张桂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计款4560.00元(30.00元×152天)。原告张桂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15778.00元及××等级;原告张桂华之子郭翌事故发生时14周岁,应赔偿4年(18周岁-14周岁),并扣减另一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计款12622.40元(15778.00元×4年÷2人×40%]。原告张桂华××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等级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标准赔偿182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194958.40元[182336.00元+12622.40元]。原告张桂华损失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原告张桂华要求赔偿车损、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被告有异议,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张桂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额为401965.90元(83461.05元+58072.23元+58014.22元+4560.00元+500.00元+194958.40元+24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日13时左右,被告张林驾驶鲁R×××××号轿车与原告张桂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桂华受伤,被告张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华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辆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张桂华要求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林、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仅提供三者商业险保单未提供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无法依据其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单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林、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张桂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被告张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已预付原告医疗费在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扣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条款,原告张桂华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311544.85元(194958.40元+58072.23元+58014.22元+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张桂华110000.00元;原告张桂华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88021.05元(83461.05元+45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张桂华10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桂华120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桂华281965.90元(401965.90元-120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桂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车损、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桂华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应予准许,待其实际发生后持据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华人民币120000.00元。二、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桂华人民币281965.90元,扣减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75016.00元,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再支付原告张桂华人民币206949.90元(281965.90元-75016.00元)。三、被告张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桂华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0元,原告张桂华已预交,原告张桂华负担300.00元,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7300.00元,待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