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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甲、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甲。2011年6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邵××。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邵××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赛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甲,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汪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邵××至本市××、××街道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汪甲盗窃作案五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94元;被告人邵××盗窃作案四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28元。被告人汪甲、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摩托车及部分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汪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元。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邵××与和某某、吴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街道老广场夜宵摊上因琐事与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邵××等人持啤酒瓶等物对刘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刘某轻伤。被告人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汪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甲、邵××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事实中,被告人邵××并非事端挑起者,且事出有因,并非随意殴打他人,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汪甲、邵××到本市寿昌镇横山社区二区,将被害人章某停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858元。2、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汪甲、邵××骑电动车至本市寿昌镇横山社区二区,将被害人章某停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二只电瓶窃走搬运到附近的桥底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之后,两人又返回现场将三轮车上的另外二只电瓶拆下放在电动车上欲运走,被章某发现,被告人汪甲、邵××扔下电动车和电瓶后逃离现场。3、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甲到本市××东昌北路南洋明珠花苑2幢楼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姚某停在车库内的本田125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5366元。4、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甲、邵××到本市××西门村后邵巷9号房屋前,撬开被害人洪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前踏板,窃得电瓶一组。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汪甲、邵××到本市××街道少年宫巷36幢房屋前过道,用剪刀剪断电源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童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510元。综上,被告人汪甲盗窃作案五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94元;被告人邵××盗窃作案四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28元。被告人汪甲、邵××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摩托车及部分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汪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章某、姚某、洪某、童某的陈述,证实其等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财物的种类、价值等情况,并有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电动车照片等书证在案佐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洪某曾在其店里购买型号为12v、14a的天能牌电瓶一组,价格是500元。3.证人施红卫的证言,证实汪乙曾在其店里购买“翔美”牌电动车一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姚某摩托车被盗的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6.移交、接收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寿昌派出所民警从城南派出所处接收扣押的本田摩托车一辆、电瓶一只、衣服一件、剪刀一把,后将摩托车发还给姚某、将电瓶发还给童某、将黑色翔美牌电动车发还给曾某某,并有物证衣服一件、剪刀一把在案佐证。7.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证实被告人汪甲母亲曾丽某某为退赔章某人民币500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地点已经被告人汪甲、邵××辨认无异。9.被告人汪甲、邵××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二、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邵××与和某某、吴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建德市××街道老广场夜宵摊上因琐事与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邵××及和某某、吴某某、王某等人即持啤酒瓶等物对刘某等人进行殴打至刘某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右桡骨小头骨折,累及髓质,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邵××归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邵××等人致其轻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受伤致右桡骨小头骨折,累及髓质,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3.同案犯和某某、吴某某、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邵××与其等吃夜宵时与被害人刘某一方某某矛盾的起因及双方打斗的经过,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在案佐证。4.被告人邵××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甲、邵××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汪甲的前科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甲、邵××系抓获归案。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甲、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甲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邵××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寻衅滋事事实中,被告人邵××并非事端挑起者,且事出有因,并非随意殴打他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等人不问情由,仅因一时不快即与刘某一方实施斗殴,寻衅滋事之主观故意明显,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甲、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俊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