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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钱某与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励某,农民。原告钱某与被告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随着年龄的增加,被告暴躁的脾气和性格日益显现,经常性无缘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和睦,总是退步忍让,好言相劝。亲戚朋友也多次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但均没有效果。原告受被告辱骂殴打已成家常便饭。2013年2月初,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只得逃到新桥镇五兴村儿子陈敏文的家中居住。2013年8月15日晚,被告跑到陈敏文家中无故殴打原告,打得原告遍体鳞伤,还砸坏了陈敏文家里东西,原告忍无可忍只能报警求助。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被告脾气暴躁,暴力倾向严重,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照片九张、病历卡一本。被告励某答辩称:1.原、被告的婚姻并非经人介绍相识,系自由恋爱并同居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原告曾与被告的前妻以姐妹相称,故对被告的家庭情况十分了解。婚前,原告的兄弟反对原告嫁给被告,原告曾以服毒自杀抗争,可见原告要嫁给被告的决心之强。2.被告性格暴躁事实,但并不像原告陈述的经常无缘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婚后三四年,双方儿子均外出工作,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夫妻生活美满幸福。婚后十年,原告的孙子女到东溪村读书,居住在被告家中,双方关系较好。后原告的孙子女到丹城读书,原告即到丹城照顾孙子女,但原告经常来东溪村生活,被告也去丹城生活,双方儿子均像亲兄弟一样相处,逢年过节聚在一起,关系相当亲密。后原告的孙子女去上大学,被告的媳妇要求原告回东溪村照顾被告,但原告未予答应。春节后,原告仍一人到丹城生活。2012年9月,原告的亲戚过世,双方均去参加葬礼,后原告与儿子、儿媳回丹城,被告回东溪村的家中,过了三四天,原告回东溪村的家中,双方在睡觉时,因言语不和,被告用手打了一下原告头部,原告即高喊被人打死了,并离家出走。当年11月份,原告又回到被告处生活。3.原告陈述被告在8月15日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不属实。事发当天,被告得知原告从上海儿子家回到岙底的家中,即拿着西瓜和丝瓜去看望原告,后双方在睡觉时被告要求原告明天回被告家中,原告不答应,被告就说既然原告明天不去,被告就不在原告处住宿了,并要回东溪村,原告当即表示与被告一同回东溪村。但被告到东溪村后却并未发现原告,鉴于原告精神上有问题,被告出于担心,当夜2点又赶回原告家中,为查看原告是否在家,被告敲碎了玻璃窗。后原告起床开门,并拿了一根竹竿来打被告,被告在夺竹竿时,原告扑过来,双方抱在一起并在地上打滚,原告咬伤了被告的手,被告抓住了原告的头发,后邻居都起来了,被告就无趣地回家了。这样的相打不可能致原告遍体鳞伤,况且原告当天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要求村委会进行调解。故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提供的证据也是伪造的。4.双方现已是七十余岁和六十余岁的老人,婚姻已存续了20多年,双方的子女也建立了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不但丢了原、被告的脸面,也丢了儿孙的脸面,同时也给儿子带来了生活压力,致儿子在外不能安心工作。同时,被告更希望在晚年生活中原、被告能相伴到老,故希望法院能做原告的工作,让两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励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钱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励某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事实,受伤的照片和病历卡系伪造的,玻璃窗的照片属实的。本院对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玻璃窗的照片予以认定;其他照片是否为原告本人所拍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病历卡与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双方的子女相处也较为融洽。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偶有争吵、相打。近年来,原告为照顾子女经常到儿子家中居住,被告要求原告回家,为此双方矛盾升级。2013年8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双方发生相打,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先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原、被告与对方的子女也相处得较为融洽,夫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现双方年事已高,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关爱,互相帮扶,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