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昌图县泉头镇二道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昌图县泉头镇二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胡某某,男,1948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妻子),1951年2月16日生。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朋友),男,46岁,汉族,公务员。第三人:昌图县泉头镇二道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姜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昌图县泉头镇二道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承包的土地经昌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部分归还被告。原告不服裁决,不同意归还,要求继续耕种该争议土地。被告王某某辩称:所争议的土地属于林地,应当在被告承包林地之列,原告应当将该林地返还给被告。第三人昌图县泉头镇二道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承包的林地系原村委会承包的,现村委会成员均未参与。对仲裁决定没有异议。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丘陵林地协议二份,欲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无关,且该证据在仲裁时被告未提交,致使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被告及第三人对二份协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2、泉头镇二道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原创业队的,不存在侵占被告承包土地的事实。被告对该说明内容有异议,称原告实际耕种的地超过承包面积,超过部分在被告承包的四至范围内。第三人对该说明无异议。3、证人宫文生、孙宏民、田吉军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承包的林地在承包时就没有丈量过,只是估算的。原告承包的是原创业队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的林地没有交叉,且原、被告耕种了十余年从未发生过争议。被告称证人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承包时面积不足的事实。第三人称不清楚承包时情况。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及林权证,欲证明所承包的林地亩数及拥有合法林权证。原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称林权证上的230亩是根据合同确认的,并没有实际丈量,无法证明诉争土地归属被告,且林权证上的四至与合同上不一致。第三人未提出异议。2、泉头镇林业站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耕种的土地面积33.77亩,其中有合同的10.3亩,且该地均为林业用地。原告称林业站无资质确权,无权确定土地性质。3、2004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及村委会补充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原告称双方耕种多年均未发生争议。第三人称该两份合同实际就是原合同的内容。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双方对两份协议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的村委会补充说明均予以否认,双方各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昌图县泉头镇二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丘陵地协议书》,第三人将在丘陵林地面积230亩承包给被告,每亩326元,期限30年,并就林地范围及相关和条款进行了约定。同年,第三人将原属创业队的土地承包给原告胡某某10.3亩,现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超过承包的面积。2012年被告王某某以所承包的林地被原告等人侵占为由多次找村委会解决未果,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提出异议,诉至本院。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以及被告承包面积是否一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某某承包第三人村委会的土地,面积明确,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应当继续耕种合同内的土地,合同外土地的使用不归原告享有,原告也无权干涉该土地的归属。因此,原告要求继续耕种合同以外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耕种合同外的土地,究竟是侵犯了第三人的所有权还是被告的使用权,双方未能列举充分证据证明,无法确定对被告所称林地面积不足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多种的土地在被告承包土地之内原告构成侵权的证据以及实际缺少面积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继续耕种合同外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