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20号原告:柏某某,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靳文斌,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工人。原告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殿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某某诉称,其与张某甲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张某甲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争吵,其因与张某甲感情不和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其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曾于2013年2月起诉过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均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法律文书,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柏某某与张某甲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夏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柏某某外出打工并与张某甲分居,2013年2月柏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3月7日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能和好,柏某某于2013年9月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柏某某与张某甲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在一年内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张某甲在接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张某甲生活,且在离婚后柏某某无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故婚生子张某乙应张某甲生活为宜,柏某某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鉴于柏某某暂无收入可以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柏某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原告柏某某有探望张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殿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