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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郭某甲,女,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郭某乙,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8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02年农历10月份我与被告认识,2003年11月2日典礼,2006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7日生男孩郭航瑞,2007年12月14日生女孩郭妙琳。婚前与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孩子的生活从来不管不顾,我与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3月份再次发生争吵后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伟强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2002年确定恋爱关系后经常一同出去游玩,奠定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随着一双儿女的出生,给家庭更增加了幸福和喜悦,因此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我年龄小不懂事,爱打牌、爱喝酒,从今以后我不打牌了,也不喝酒了,好好干活挣钱,请法院调解我们和好。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认识,属于自由恋爱,2003年11月2日典礼,2006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7日生男孩郭航瑞,2007年12月14日生女孩郭妙琳。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吵架后分居,2013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典礼,且��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典礼后两年多才办理结婚证婚,说明二人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也是日常生活不可避免,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原告应充分考虑子女利益,也为子女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