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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殷方燕与宋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方燕,宋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410号原告:殷方燕,女。被告:宋厚军,男。原告殷方燕与被告宋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本案确定6月9日至7月29日为双方调解期限。原告殷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方燕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宋厚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并出具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也未付息,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厚军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殷方燕与被告宋厚军及案外人花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殷方燕贷与被告宋厚军5000元急用,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同时双方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花骏作为保证人签名。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殷方燕与被告宋厚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厚军借殷方燕5000元,真实、自愿、合法,现原告殷方燕请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方燕借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宋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