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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胡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胡华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胡华伙同何希、周密、邹良伟(均分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生活广场,以围住被害人、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朱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后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公安干警在金航路将胡华、何希挡获,在胡华带领下将周密、邹良伟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户口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被告人胡华的抢劫金额、立功、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华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抢现金人民币120元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