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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朱荣君与夏福彪、谢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君,夏福彪,谢剑波,夏玮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朱荣君。被告:夏福彪。被告:谢剑波。被告:夏玮键。原告朱荣君为与被告夏福彪、谢剑波、夏玮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福彪、谢剑波、夏玮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君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夏福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谢剑波、夏玮键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作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夏福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剑波、夏玮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福彪、谢剑波、夏玮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自助终端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夏福彪出具借条向原告朱荣君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夏福彪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剑波、夏玮键在借条上签名作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福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谢剑波、夏玮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福彪、谢剑波、夏玮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福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荣君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谢剑波、夏玮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夏福彪、谢剑波、夏玮键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荣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欣幸 来自